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54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负责人:许超,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5131XR。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954502235。
被告:王新华,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孙金鹏,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王洪亮,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林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205894XR。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沧州分行)与被告孙金鹏、王洪亮、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王新华、***、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建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被告孙金鹏、被告王洪亮、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林发,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77992.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45358.79元,罚息1818594.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95000元;2.被告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沧州建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已支出的律师费865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管道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单笔贷款具体期限应以《小企业贷款借据》为准,《小企业贷款借据》实际记载为9480000元。
《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表第六项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8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
为保证原告的利益,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建投公司、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沧州建投公司、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上述合同,2018年2月5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笔,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年利率7.83%,逾期利率11.74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担保人也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复利是针对利息再计算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辩称,同**公司意见,另,担保人只承担本金及按照7.83%标准承担责任。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并核实我方是否在保证期间;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等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以及原告诉求中关于垫付诉讼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费用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我方于2021年10月27日已经代偿还涉案本金150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我方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担保人应就本案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抗辩称只承担本金及按照7.83%标准承担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主张要求先由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孙金鹏等人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据此,本院予以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应为**公司欠付的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范围。
2.被告建投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的时间,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记载,建投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汇入原告账户15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以上金额并冲抵本金,但主张入账时间为11月5日,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定偿还时间应为实际转账日期2021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金7977992.51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0…000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管道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单笔贷款具体期限应以《小企业贷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合同附表第6项“贷款利率调整”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80%;附表第9项“还款方式”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罚息利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九)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948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建投公司、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沧州建投公司、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0…0002)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20年9月16日,共计欠付本金9477992.51元,利息45358.79元,罚息1818594.05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建投公司为被告**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沧州分行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659.2元,应由各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173184元,已支付8659.2元,该费用不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律师费有过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已经产生的律师费865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支付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9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八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记载金额为9500000元,但实际放款金额为948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实际支付金额的1%计算,即94800元。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按照未偿还本金及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至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未超出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沧州建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7992.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45358.79元,罚息1818594.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9477992.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7977992.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94800元、律师费8659.2元;
二、被告孙金鹏、王洪亮、王新华、***、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1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40679元,由原告承担4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絮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冯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