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5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8493XL
法定代表人:张秉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于洪星,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新华,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审被告:孙金鹏,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审被告:王洪亮,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笑臣
审 判 员 位海珍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