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759号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盐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生,住盐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盐山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住盐山县。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金融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75万元及按合同承担利息;2、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现结欠本金875万元,约定利率7.83%,至2020年12月11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本息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全部偿还贷款,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欠款本息及担保责任。
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对原告所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不认可,应当扣除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过的利息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利息。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4、同意担保书两份;5、还款明细一份;6、借款合同一份;7、保证合同三份;8、准予放款申请书;9、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本金金额及约定利率,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利息合计589425元,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按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本金875万元年利率7.83%计算利息,自2022年4月1日按本金875万元年利率7.83%加罚50%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一、五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中没有***、***、***、***的签名,可以免除该四被告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此借款借据没有标注年月日,还款登记中仅登记本金情况没有登记偿还利息的情况;对还款明细无异议,还款明细中2020年6月29日偿还利息261000元、2020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00100元、2021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250000元,该三笔是由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代偿的;对申请书有异议,保证人名称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不是被告方书写;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同意担保书无异议;对准予放款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延期还本付息协议无异议;***、***、***、***没有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但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83%,至2020年12月11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借款到期后,2020年12月11日,就以上借款原告与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前。2021年3月30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前。2021年6月29日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至今已经偿还利息589425元,其中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为171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没有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但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对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以借款本金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8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上浮50%,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从中扣减已付利息589425元);
二、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5元,由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沧州建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