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

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3383号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丽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企业用房拆迁补偿款1,358,3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协议第十条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征收拆迁被告的租赁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申请经营损失补偿,所得企业用房补偿款给予原告。2011年6月12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毫不知情拆迁状态的情况下,附条件地签收了被告所发出的通知。此后,原告了解到征收拆迁并不影响原告租赁厂房的使用和生产,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必要,另外拆迁部门不给予原告用益物权补偿,故原告不同意搬迁。2013年3月7日,拆迁单位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原告依法对拆迁部门、开发商、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以拆迁补偿用益物权补偿款没有到位进行抗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原告又向房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仲裁请求,但未予受理。后原告一直申诉、上访,至今也未停止维权。
2015年12月,因公安不予立案原告因拆迁引发价值近100万元财产被抢劫一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建设北路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被告***的谈话笔录,该协议明确了营业生产补偿款为1,358,381元。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期限为10年,投入资金近300多万元,被告利用原告的生产用房名义,获得政府生产经营补偿款1,358,381元,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违反双方租赁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租赁被告房屋面积为770平方米,补偿协议认定的面积为817.1平方米,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自留面积47.1平方米不可能存在有其他企业用房补偿的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及诉讼,其目的都是向拆迁事务所索要拆迁补偿,被告只是原告的诉索平台。2011年2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一直是向拆迁事务所索要用益物权损失补偿并进行过诉讼,与被告没有关系。2.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1,358,381元营业、生产补偿,是针对被拆迁人***的正常补偿,与原告没有关联。在签协议时,都是签空白协议,被告知情的只有总金额,各项费用的多少根本没有实际意义。该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汇总表、审核报告从未出现与他人有关的项目、数据或注释,只是针对户主***个人的补偿。原告认为该1,358,381元是不当得利,没有依据。3.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署于2012年7月16日,距今已有四年多,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原告知道被告的厂房被征收的补偿中一定会包含生产、经营补偿,原告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认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补偿与原告无关,也非诉求对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科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据3《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汇总表》,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达不到原告科达丽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证据7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法律条款,原告有异议,且该法律条文已经废止,本院不予确认。
庭后,原告科达丽公司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才知道政府已补偿营业、生产损失费,被告领取的该项补偿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科达丽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科达丽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4年注销)、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湘潭市饮料机械厂、***,下同)将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159号院内全部建筑及临马路六个门面中的四个(甲方自留北向两个相通的门面)全部租与乙方(即原告科达丽公司,下同),租赁期为拾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前三年每月5500元,后三年每月6000元,最后四年每月650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丽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4月,因“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登记在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名下的本案租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科达丽公司原在另案中自认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拆迁部门发出的“关于提供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的告知书”。2011年6月12日,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贵厂于今年三月份开始租用我处厂房,现因故需收回,故通知贵单位,该出租房停止出租,请贵单位在本月20日前将原场地腾清并归还”,并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2011年6月份租金5500元共计25,500元。同年6月12日,原告科达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如在该通知右下方签字并写明:“鉴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面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要求,并退回我公司保证金和2011年6月份房租,我公司已收下该通知及上述金额。但我公司保留上诉维权的权利要求,即保留将按司法程序追索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因解除‘厂房租赁协议’所带给我公司的经营性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此后原告科达丽公司未搬离该租赁房屋。
2011年7月7日,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请求判令***、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无效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支付定金返还20,000元、支付因非法关门阻碍生产的损失费30,000元,请求判令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用益物权损失费100,000元、经营损失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达丽公司的起诉。原告自述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一直在申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为2,884,491元,其中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为1,358,381元。拆迁部门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因原告科达丽公司一直未搬离该租赁房屋,2013年3月7日,拆迁部门向原告科达丽公司发出“限期腾房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前自行腾房搬迁。原告科达丽公司自述2013年3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其租赁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该房屋内的财物被人搬走,原告并报警。2013年7月3日,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停止恶意侵权、返还强行抢夺的财产,并赔偿预期收益损失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科达丽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未果,原告科达丽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请求判令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履行保护集体、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分割的法定义务,停止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起诉。
2016年10月9日,原告科达丽公司以在(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款)为1,358,381元,并认为该补偿款为1,358,381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科达丽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双方本应依约履行,由于该租赁房屋涉及政府征收,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科达丽公司虽不同意解除,但该租赁房屋因被政府征收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租赁合同被终止后,原告科达丽公司是否享有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的份额;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科达丽公司是否享有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的份额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政府征收,甲方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等。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1,358,381元全部系拆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政府征收而导致租赁终止,确实给承租人即原告的对外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且该合同的终止属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主体,故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其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租赁经营仅几个月时间,剩余租赁期限还有9年多、易地经营的投入及同行业经营收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终止产生的营业、生产损失补偿费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企业用房补偿1,358,38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前述确认的补偿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科达丽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自认被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后,一直是找拆迁部门和其他单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租赁房屋被征收后,原告科达丽公司曾起诉被告但被驳回起诉,此后原告虽未再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3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雷海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