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550号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国家高新区双拥路27号火炬创新创业园C6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丽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科达丽公司与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03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企业用房拆迁补偿款1,358,3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开庭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拆迁商业用益物权补偿款1,358,38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协议第十条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征收拆迁被告的租赁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申请经营损失补偿,所得企业用房补偿款给予原告。2011年6月12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毫不知情拆迁状态的情况下,附条件地签收了被告所发出的通知。此后,原告了解到征收拆迁并不影响原告租赁厂房的使用和生产,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必要,另外拆迁部门不给予原告用益物权补偿,故原告不同意搬迁。2013年3月7日,拆迁单位向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原告依法对拆迁部门、开发商、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以拆迁补偿用益物权补偿款没有到位进行抗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原告又向房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仲裁请求,但未予受理。后原告一直申诉、上访,至今也未停止维权。
2015年12月,因公安不予立案原告因拆迁引发价值近100万元财产被抢劫一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建设北路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被告***的谈话笔录,该协议明确了营业生产补偿款为1,358,381元。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期限为10年,投入资金近300多万元,被告利用原告的生产用房名义,获得政府生产经营补偿款1,358,381元,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违反双方租赁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租赁被告房屋面积为770平方米,补偿协议认定的面积为817.1平方米,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自留面积47.1平方米不可能存在有其他企业用房补偿的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科达丽公司的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达丽公司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1年7月7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答辩人,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科达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答辩人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在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都被驳回了起诉。原告科达丽公司现在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及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科达丽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答辩人早在2011年6月12日已经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和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而案涉房屋征收的时间是2012年的7月16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89条之规定,原告科达丽公司的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原告科达丽公司无论是认为答辩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还是答辩人所有的案涉房屋征收侵害了其权益,都应当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起诉主张其权利;且在2012年3月1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后,原告科达丽公司不能再另行以因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一事起诉答辩人,如原告科达丽公司对原审不服,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对前述终审裁定提出再审申请。3.答辩人在拆迁时已经和原告科达丽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长达一年之久,无需对原告科达丽公司作出补偿。答辩人和原告科达丽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2月18日,但答辩人在2011年6月12日书面通知了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科达丽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腾清房屋并归还,而且答辩人还退还了保证金20,000元及2011年6月份的租金5500元,原告科达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如签字确认了该通知并接收了退还的保证金和租金,合计25,500元。也就是说,在2011年6月12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合法解除。而答辩人因案涉房屋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四方共同签订《建设北路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日期是2012年7月16日,距离答辩人和原告科达丽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故案涉房屋拆迁时原告科达丽公司已经不是其用益物权人,答辩人无需因为拆迁对原告科达丽公司进行补偿。4.《建设北路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营业、生产补偿款1,358,381元是补偿给答辩人的,原告科达丽公司无权主张。2012年7月16日,答辩人因案涉房屋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四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北路延长线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之规定,答辩人是合法接受拆迁补偿的被征收人,其中的营业、生产补偿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补偿内容。在案涉房屋被征收时,答辩人是案外人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征收的案涉房屋不仅是答辩人的房屋,也是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营业地点,答辩人和原告科达丽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2条明确了答辩人在该房屋内留下的机械设备和办公设备并保留机械设备使用权的情况,也就说明案涉的营业、生产补偿是给予***为法定代表人的湘潭市饮料机械厂不再经营的补偿,该补偿和原告科达丽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科达丽公司无权主张。5.原告科达丽公司对拆迁事实十分清楚,不存在毫不知情拆迁状态的情况。由***和鲁荣辉于2011年4月22日签署的《送达回执》上载明***和鲁荣辉已接收了《关于提供被拆迁厂房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的告知书》。也就是说,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一事在答辩人通知原告科达丽公司之前已经有公告,且已由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职员鲁荣辉签收了相关事项的告知书,不存在原告科达丽公司不知情。故原告科达丽公司在对征收一事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获取补偿款不能归因于答辩人。6.原告科达丽公司不具有获得经营性损失补偿的条件。原告科达丽公司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中,追加“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为第二被告,在协调谈判阶段,原告科达丽公司没有向第二被告提供有效的相关证件,因此,第二被告认定“周如(原告法人代表)不符合条件”拒绝补偿。7.答辩人不是原告科达丽公司主张权利的准确对象。2011年4月2日发布拆迁公告后,原告科达丽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收了《拆迁通知》,并以其它权利人身份向“指挥部”报备。此后在与拆迁部门商谈拆迁过程中,原告科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向拆迁部门表示,“老赵是老赵,我是我,我的补偿自己谈,与老赵无关”;2011年7月8日,原告科达丽公司以”租赁协议纠纷”为由向雨湖区法院起诉答辩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物所为被告,在“申请书”中,原告科达丽公司详细叙说了追加理由,由此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是原告科达丽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科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据3《补偿协议书》{含《补偿费用汇总表》},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达不到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5、6、7,即通知书、通知、审核报告及拆迁部门腾房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未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即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并未加盖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先锋派出所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即湘潭市饮料机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潭市房屋产权证分丘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即赵旭初的谈话笔录,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即《拆迁公告》、《送达回执》、通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即2011年3月份工资领条,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确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即《紧急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9{《通知》和《再次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科达丽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4年注销)、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即湘潭市饮料机械厂、***,下同)将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159号院内全部建筑及临马路六个门面中的四个(甲方自留北向两个相通的门面)全部租与乙方(即原告科达丽公司,下同),租赁期为拾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前三年每月5500元,后三年每月6000元,最后四年每月650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科达丽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2011年4月,因“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登记在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名下的案涉租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1年6月12日,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贵厂于今年三月份开始租用我处厂房,现因故需收回,故通知贵单位,该出租房停止出租,请贵单位在本月20日前将原场地腾清并归还”,并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2011年6月份租金5500元共计25,500元。(原告科达丽公司原在另案中自认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拆迁部门发出的“关于提供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的告知书”,在本案中,原告科达丽公司也认可其工作人员鲁荣辉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一起签收了前述“告知书”)。同年6月12日,原告科达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如在该通知右下方签字并写明:“鉴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面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要求,并退回我公司保证金和2011年6月份房租,我公司已收下该通知及上述金额。但我公司保留上诉维权的权利要求,即保留将按司法程序追索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因解除‘厂房租赁协议’所带给我公司的经营性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此后原告科达丽公司未搬离该租赁房屋。2011年7月7日,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请求判令:1.***、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无效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支付定金返还20,000元、支付因非法关门阻碍生产的损失费30,000元;2.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用益物权损失费100,000元、经营损失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达丽公司的起诉。原告科达丽公司自述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一直在申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为2,884,491元,其中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为1,358,381元。拆迁部门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因原告科达丽公司一直未搬离该租赁房屋,2013年3月7日,拆迁部门向原告科达丽公司发出“限期腾房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科达丽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前自行腾房搬迁。原告科达丽公司自述2013年3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其租赁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该房屋内的财物被人搬走,原告科达丽公司遂报警。2013年7月3日,原告科达丽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停止恶意侵权、返还强行抢夺的财产,并赔偿预期收益损失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科达丽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未果,原告科达丽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请求判令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履行保护集体、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停止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科达丽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9日,原告科达丽公司以在(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款)为1,358,381元,并认为该补偿款为1,358,381元应归原告科达丽公司所有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科达丽公司陈述,其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只是不承认解除协议之后的用益物权(商业经营损失)归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科达丽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该案涉房屋涉及政府征收,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原告科达丽公司也表示愿意解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科达丽公司是否享有因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向本院出了原告科达丽公司曾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原告科达丽的起诉被裁定驳回上诉,故原告科达丽公司现在又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3.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所辩称的本院原受理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案件,虽然原告同样是原告科达丽公司,但该案中的被告并不仅仅是***,还有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且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科达丽公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也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案涉被征收后,原告科达丽公司曾起诉了被告,只是被驳回了起诉;此后,原告科达丽公司虽未再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科达丽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相应的,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科达丽公司是否享有因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的第十条中约定,“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征收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指本案原告)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指本案被告和湘潭市饮料机械厂)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但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等。因此,原告科达丽公司主张本案中由被告领取的1,358,381元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全部系拆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原告科达丽公司在本案开庭时表示其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但在2011年4月2日{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前},湘潭市人民政府已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土地、房屋的征收发布了《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1〕8号},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限内{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前},案涉房屋已确定被征收。3.也正是由于案涉房屋被征收,被告才会在原告科达丽公司仅仅租赁案涉房屋四个月不到就提出了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科达丽公司在开庭时表示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了《厂房租赁协议》,但这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无奈之举,且提前解除(终止)协议也确实给原告科达丽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科达丽公司相应的补偿。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达丽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科达丽公司仅实际租赁经营几个月时间就须另找场地经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科达丽公司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产生的营业、生产损失补偿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科达丽公司要求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拆迁商业用益物权补偿款1,358,38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确认的补偿金额的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科达丽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科达丽公司自认之前的起诉被驳回起诉后,一直是找拆迁部门和其他单位,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科达丽公司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由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