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

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所签的《厂房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遇征收拆迁租赁关系终止时,***有义务协助***公司向政府或第三人索赔经营性损失补偿费。二、拆迁事实成立,政府给予的商业经营损失费1358381元已经到位,拆迁开始时,***公司书面向政府主张权利,***领取此1358381元的商业经营损失费是不当得利。三、***的厂房几乎全部租赁给上诉人,***保留不足30平米的二个小门面存放杂物。所谓“饮料厂”是虚名,早已注销歇业,就是生产,其地址也是雨湖区车站路。而不是在拆迁房屋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获取政府的“商业经营损失补偿”。故上诉人***公司认为商业经营损失补偿应该全部由***公司所有。
***答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是协助***公司争取经营性损失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房屋的经营性损失补偿,且在征迁协议也明确经营性损失补偿收益人是***。***在一审也举证证明其经营的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直到2014年3月13日才注销登记。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依据对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当全部获得商业经营损失补偿款。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三、***公司没有获得“拆迁补偿”的资格,其没有获得“搬迁补偿”不应归责于***。四、***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当被支持。
***公司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拆迁商业用益物权补偿款13583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4年注销)、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即湘潭市饮料机械厂、***,下同)将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159号院内全部建筑及临马路六个门面中的四个(甲方自留北向两个相通的门面)全部租与乙方(即原告***公司,下同),租赁期为拾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前三年每月5500元,后三年每月6000元,最后四年每月650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2011年4月,因“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登记在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名下的案涉租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1年6月12日,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贵厂于今年三月份开始租用我处厂房,现因故需收回,故通知贵单位,该出租房停止出租,请贵单位在本月20日前将原场地腾清并归还”,并退还了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2011年6月份租金5500元共计25,500元。(原告***公司原在另案中自认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拆迁部门发出的“关于提供拆迁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的告知书”,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也认可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一起签收了前述“告知书”)。同年6月12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右下方签字并写明:“鉴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面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要求,并退回我公司保证金和2011年6月份房租,我公司已收下该通知及上述金额。但我公司保留上诉维权的权利要求,即保留将按司法程序追索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因解除‘厂房租赁协议’所带给我公司的经营性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此后原告***公司未搬离该租赁房屋。2011年7月7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请求判令:1、***、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无效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支付定金返还20,000元、支付因非法关门阻碍生产的损失费30,000元;2、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用益物权损失费100,000元、经营损失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原告***公司自述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一直在申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为2,884,491元,其中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为1,358,381元。拆迁部门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基支付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因原告***公司一直未搬离该租赁房屋,2013年3月7日,拆迁部门向原告***公司发出“限期腾房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前自行腾房搬迁。原告***公司自述2013年3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其租赁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该房屋内的财物被人搬走,原告***公司遂报警。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停止恶意侵权、返还强行抢夺的财产,并赔偿预期收益损失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未果,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请求判令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履行保护集体、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停止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9日,原告***公司以在(2016)湘0302行初25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得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款)为1,358,381元,并认为该补偿款为1,358,381元应归原告***公司所有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公司陈述,其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只是不承认解除协议之后的用益物权(商业经营损失)归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该案涉房屋涉及政府征收,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公司也表示愿意解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因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曾以相同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故原告***公司现在又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3、经本院审查,被告所辩称的本院原受理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案件,虽然原告同样是原告***公司,但该案中的被告并不仅仅是***,还有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且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也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案涉房屋被征收后,原告***公司曾起诉了被告,只是被驳回了起诉;此后,原告***公司虽未再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因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1、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的第十条中约定,“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征收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指本案原告)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指本案被告和湘潭市饮料机械厂)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但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等。因此,原告***公司主张本案中由被告领取的1358381元营业、生产补偿款(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全部系拆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虽然原告***公司在本案开庭时表示其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但在2011年4月2日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前,湘潭市人民政府已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土地、房屋的征收发布了《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1〕8号),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限内(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前),案涉房屋已确定被征收。3、也正是由于案涉房屋被征收,被告才会在原告***公司仅仅租赁案涉房屋四个月不到就提出了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公司在开庭时表示认可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了《厂房租赁协议》,但这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无奈之举,且提前解除(终止)协议也确实给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给予原告***公司相应的补偿。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虽未提供其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公司仅实际租赁经营几个月时间就须另找场地经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产生的营业、生产损失补偿4万元。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拆迁商业用益物权补偿款1,358,38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确认的补偿金额的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公司自认之前的起诉被驳回后,一直是找拆迁部门和其他单位,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公司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由被告***负担10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的被告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公司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一直就征拆补偿事项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公司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4万元是否正确。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获得房屋被拆迁后所给予的各项补偿。***公司只能因租赁事实以及租赁合同主张营业、生产损失补偿,现***公司主张***领取的1358381元营业、生产补偿款是拆迁部门对***公司的补偿,因***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在租赁期限内,***公司确因租赁房屋的拆迁产生了营业、生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公司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向***公司支付营业、生产损失补偿款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3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波毅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