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国家高新区双拥路27号火炬创新创业园C6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再审申请人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达丽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征收拆迁,商业经营用房损失补偿款应给予租赁人”。拆迁合同明确同意给予被申请人“营业生产补偿款1358381元”。而被申请人在租赁房内没有自己的商业经营生产活动,其注册的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已于2007年5月23日注销。因此,本案商业补偿1358381元,完全是申请人的损失补偿,应无条件返还给申请人。一审法院仅判4万补偿金,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依法再审。
***辩称,我公司是2014年才注销的,并不是2007年注销的,2007年是换证照日期。营业生产补偿款是对我公司的补偿,不是对科达丽公司的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达丽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涉案租赁房屋没有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本案营业生产补偿款1358381元是对科达丽公司的补偿,***应将营业生产补偿款全部返还给科达丽公司。经查,涉案租赁房屋登记在湘潭市饮料机械厂名下,是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的生产用房,而湘潭市饮料机械厂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3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2014年3月13日登记注销。2012年7月16日,湘潭市建设北路延长线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为2884491元,其中营业、生产补偿(企业用房补偿及奖励)为1358381元。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房屋拆迁补偿对象是***,不是科达丽公司。虽然科达丽公司与湘潭市饮料机械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果发生政府或第三方对该处场地实施征收拆迁等情况,必将给乙方(科达丽公司)生产经营因中止场地租用而造成经济损失。届时,甲方(湘潭市饮料机械厂、***)除向乙方退返押金和未用时间的预付租金外,还须代表或协助乙方同政府或第三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将政府或第三方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应给予乙方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用给予乙方,以维护乙方作为该场地的经营使用权者应得的合法权益。但***未代表或协助科达丽公司与拆迁部门进行协商并获得相关补偿,事实上,科达丽公司自己曾向法院起诉拆迁部门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因此,科达丽公司申请称本案营业生产补偿款是科达丽公司的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前进
审判员罗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