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

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0302行初25号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国家高新区双拥路27号火炬创新创业园C6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住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6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同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勇、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159号生产厂房内的财产被搬走。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报案,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报案的事由进行了登记。2013年7月,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和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拆事务所,要求两单位返还所抢财物,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行搬走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系两单位所为。故判决驳回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立案调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以该纠纷系“民事纠纷”为由,答复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14年2月28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公安局请求监督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立案侦查,湘潭市公安局审查后,要求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受理并答复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下属的先锋派出所受理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举报后,一直未答复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处理结果。2014年7月10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公安厅举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不作为,请求责成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尽快破案,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仍未立案,也未给予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复。2015年11月17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到先锋派出所要求尽快侦查此案,该所告知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还未正式立案。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履行保护集体、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停止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不仅具有依法履行保护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还兼具有打击犯罪的刑事职能,但本案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主张的是要求刑事立案,而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