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

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贝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知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贝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一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红娟。
上诉人湘潭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贝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9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发明专利。该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其原权利要求书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原权利要求1为请求保护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原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中限定了“标准边模块、标准侧模块的两端分别设有定位孔和/或定位柱”特征。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于2009年7月24日向***公司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书,认为***公司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任何可以授权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因而不具备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故***公司于同年9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由标准边模块、标准侧模块和标准门模块嵌接组合而成;标准边模块的两端有边模块定位柱和边模块定位孔、边模块预埋螺母;标准侧模块的两端有侧模块定位柱和侧模块定位孔、侧模块螺孔和侧模块铰轴孔,在标准侧模块侧边有箱体安装孔;在标准门模块的两端有定位孔,在标准门模块一侧有门锁,在与门锁相对另一侧的定位块上有门模块铰轴孔;标准边模块的边模块定位柱、边模块定位孔分别于标准侧模块的侧模块定位孔、定位柱嵌接,标准边模块的边模块预埋螺母和标准侧模块的侧模块螺孔用边侧模块螺栓固定;标准门模块的定位块上的门模块铰轴孔与标准侧模块的侧模块铰轴孔通过铰轴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在标准边模块上有靠破孔和靠破槽。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标准侧模块上有侧模块靠破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标准门模块上有视窗,视窗上有透明板。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标准侧模块相互可以通过侧模块定位孔、定位柱嵌接,并通过侧模块螺孔用侧模块螺栓连接固定。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其特征在于:通过标准边模块、标准侧模块和标准门模块嵌接组合成两表箱、四表箱、六表箱、八表箱、十表箱、十二表箱。201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公司“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3××××.5。***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同年4月6日,***公司与贝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贝科公司购买7种规格型号的表箱595套、合计金额101225元,约定款到发货。2011年4月28日,***公司向贝科公司付款101225元,贝科公司向***公司出具上述金额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并发货。***公司遂于同年6月13日以贝科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贝科公司:1.生产、销售燃气表箱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2.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3.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比贝科公司出售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ZL20081003××××.5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边模块与侧模块上均设有定位柱与定位孔,并且相互嵌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只有定位柱,没有定位孔,而侧模块上只有定位孔,没有定位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ZL20081003××××.5号“标准模块组合式多规格燃气表箱”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二、虽然***公司在涉案专利被授予前与贝科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而非《委托加工合同》,且贝科公司没有证据如订单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公司委托其生产,故贝科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公司默示许可专利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贝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侵害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相同;其次,由于涉案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将原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并排除了“边模块的两端有定位柱或定位孔”、“侧模块的两端有定位孔或定位柱”的技术特征,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即“边模块的两端有定位柱、定位孔,而侧模块的两端有定位柱、定位孔,使得边模块的定位柱、定位孔分别与侧模块的定位孔、定位柱嵌接”是为克服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而增加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专利在边模块与侧模块上均设有定位柱与定位孔,并且相互嵌接与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只有定位柱,没有定位孔,而侧模块上只有定位孔,没有定位柱不属于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因此,***公司关于贝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只有定位柱,没有定位孔,而侧模块上只有定位孔,没有定位柱”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有定位柱和定位孔,侧模块上有定位孔和定位柱,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判认定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排除“边模块的两端有定位柱或定位孔”、“侧模块的两端有定位孔或定位柱”的技术特征是为了克服原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而作的修改错误,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涉案专利并非基于该修改,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贝科公司答辩称:***公司将其为了获得授权而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保护范围来指控贝科公司侵权,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贝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二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贝科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没有定位孔,侧模块上没有定位柱,不能分别嵌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定位柱和定位孔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的螺母孔具有定位孔的定位功能,侧模块上有螺栓孔,在插入螺栓后,螺栓即具有定位柱的定位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有定位孔,侧模块上有定位柱,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边模块的定位柱、定位孔分别与侧模块的定位孔、定位柱嵌接,边模块的预埋螺母和侧模块的螺孔用螺栓固定。据此,边模块中定位柱、定位孔、预埋螺母,侧模块中定位柱、定位孔、螺孔及螺栓是同时并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如***公司所认为的定位孔包含螺母孔,定位柱包含螺栓。被控侵权产品中边模块上只有定位柱,预埋螺母,没有定位孔,而侧模块上只有定位孔和螺孔,没有定位柱,边模块的定位柱分别与侧模块的定位孔嵌接;涉案专利在边模块与侧模块上均设有定位柱和定位孔,并相互嵌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并不相同。上诉人认为两者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修改了原权利要求,放弃了“标准边模块的两端有边模块定位柱或边模块定位孔”、“标准侧模块的两端有侧模块定位柱或侧模块定位孔”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再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前述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公司上诉称该修改不是为了克服原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并非基于该修改,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意见陈述。至于该修改或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并不影响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况且***公司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中,针对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定位柱、定位孔的嵌接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特别强调有定位孔、定位柱的侧模块能相互嵌接,以及侧模块与有定位孔、定位柱的边模块嵌接的技术效果。这就表明,权利要求中侧边模块上的定位孔、定位柱是同时并存的技术特征,***公司的限制性修改与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