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童述宏,所长。
委托代理人**初,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职员。
被告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勇、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租赁***的房屋770平方米,用于制造业生产,并存放了大量生产原料、成品和生产设备。并派住专职保管员***同志负责仓库、生产车间的保管和保安工作。2013年3月22日早上4点左右,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书函、公示的前提下,突然派出几十人强行要保管员打开工厂大门,强行搬走原告的财产价值965434元,理由是原告的租赁房屋已被征收。保管员询问是何人、何单位搬走原告的东西,一伙侵权人拒不答复,所搬走的财产也不给予收据。原告被逼向110报警,事后公安机关答复是拆迁行为所致,不是抢夺财产。原告又派公司法律顾问到第二被告法人代表办公室质询,该法人代表答复:“我们只负责征收,并已支付了征收款项,不负责拆迁工作,拆迁是由第一被告具体实施的”。第二被告是商业征收受益人,第一被告是具体实施侵权拆迁的主体,二者不可分割,均是共同侵权人。对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违反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强制拆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恶意侵权,返还强行抢夺的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预期收益损失50000元。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口头辩称:就原告的财产搬走的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的工作都是按照政府的安排进行的,政府也没有安排在2013年3月份对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拆迁。对原告的财产搬走的事答辩人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到至今为止,事情是谁处理的答辩人仍不知情。
被告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代表公司表示,答辩人没有做出侵权行为。答辩人作为征收项目只是对资金进行筹集、运作,并不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更不会做出具体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行为得不到证实。
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被侵权的财产损失;
3、照片三张,拟证明财产的丢失与两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作为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出具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购置的东西必须要有购置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法证明是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侵占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只是融资,对拆迁部分不参与。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是原告公司内部出具的价格表,没有购置发票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照片上只能看到原告租赁的房屋,没有任何人在搬东西,达不到原告财产被侵权的证明目的,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潭锰路延长线地段租赁了***的房屋用于制造业生产。并存放了大量生产原料、成品和生产设备。2013年3月22日早4点左右,在没有任何告知书函、公示的前题下,突然来了几十人强行要求原告的保管员将厂门打开,将原告的财产搬走。原告的保管员问是什么人,何单位要搬的,但无人答复。原告得知后向110报警,事后公安机关答复可能是拆迁行为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恶意侵权,返还强行抢夺的原告财产965434元;赔偿原告预期收益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行搬走原告财产的就是两被告所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湘潭市两型社会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40元,由原告湘潭市科达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