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8号24层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许西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6年3月11日生,住新县,系被害人汪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辉,男,2011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汪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鑫,男,2014年5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汪某次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世军,系***的长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勤,系***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车荣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镭,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588550205C。
法定代表人:来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云,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子荣,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箭厂河乡竹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世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国成,该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上诉人***、汪辉、汪鑫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上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市政公司)、被上诉人来子荣、被上诉人新县箭厂河乡竹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盟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中原、李家军,上诉人***、汪辉、汪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世军、陈传勤,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镭、宏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云、被上诉人来子荣、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世德及委托代理人肖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同时依据查清的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xxwtT-3合同段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砍伐树木的施工内容。且上诉人也没有另行委托任何单位对s205省道路边树木进行砍伐。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的赔偿款;该伐树与公路修建没有关联。华盟公司和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是沥青及路面、路基、桥梁、涵洞及其他构造物施工范围。施工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是16个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这天华盟公司没有进施工现场,还没有开工。2018年11月29日,来子荣砍伐s205省道路边树木时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汪某被据倒地杨树砸伤后送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汪某的死因,系来子荣砍伐树木砸伤导致,来子荣不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对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实际侵权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对其施工路段的路面施工活动承担安全责任,砍伐省道路边树木不是其施工内容,与上诉人根本无关,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委派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该项工作。一审法院在来子荣砍伐树木致人伤亡和上诉人对该路段施工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上,实属逻辑错误。2018年11月8日,新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新政办(2018)92号文件,该通知明确了征收实施单位为各乡镇政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依据新县公安局2018年12月14日对来子荣进行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三页中来子荣的供述:“2018年11月28日上午9点,竹林村村主任肖国成给我打电话说政府要修陈店到箭河的公路,让我去把公路两边的树买走,村里村委会的人在老村部等我,”可以明确得知是村委会肖国成让来子荣去看树,并非上诉人委派或雇请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来子荣之间是无偿帮工的关系,完全是牵强附会。二、村委会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其庭后提供的一份未经调查和质证的证明,就轻易认定砍伐s205省道路边树木是扩建路基的必须项目,强行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违反公平原则。三、可以从一审庭审中以及公安机关对来子荣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进一步得知:是村委会找他砍伐树木的,当时也谈好了价钱。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来子荣也安排了足够的人员在施工道路两头进行来往车辆的拦截。唯独汪某驾驶的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急速行驶闯入施工范围内,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却不对汪某的责任进行划分,强行将事故责任划分60%给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直接责任或间接行为去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砍伐s205省道路边树木不是上诉人所施工路段的工作,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去砍伐,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不应将他人砍伐树木所导致的事故强行纳入上诉人的施工活动中,让上诉人承担非施工活动引起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同时依据查清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汪辉、汪鑫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盟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2243187元(已付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他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或华盟公司赔偿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自行追偿)。事实与理由:本案赔偿项目、适用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据。因汪某生前为北京海淀区永丰嘉园工地务工。起止时共十四个月,按北京市标准计算赔偿金2096536.27元,扣减来子荣预付402532.27元,续赔1694004元。一审虽然认定了受害人汪某一直在城镇务工之事实,但没有更准确地认定为“汪某生前居住一年以上的常居住为北京市海淀区”,应认定为北京海淀区的标准计算。汪某住院误工费以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一审对汪某生前的误工费计算不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确定不当,应当按照9万元计算。
上诉人***、汪辉、汪鑫针对上诉人华盟公司的上诉答辩类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华盟公司针对上诉人***、汪辉、汪鑫的上诉答辩意见类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公路局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公路改建路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辉、汪鑫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来子荣答称,是村委会的肖国成打电话给我,让其去砍树的。肖国成说县里指挥部要来检查,路边的树要砍,让我本人给村里2000元,把树砍走。砍树时路封的比较严,当时大车也拦住了,摩托车速度快没有拦住,就从路旁边走过来,当时摩托车开来的时候树倒了,当即砸他头上了,120是我打的,110也是我打的。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县里面指挥部要来检查,路边的树要求砍掉,村委会就安排来子荣去砍树。后来来子荣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们上去看现场,看到砸人的树并不是我们村委会的树,是其他村里人的树,树的主人叫吴先红。
被上诉人宏辉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所有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应该把宏辉市政公司列为被告。
***、汪辉、汪鑫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华盟公司、公路局、宏辉市政公司、来子荣、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5825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6年9月20日,公路局与新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S205线吴陈河至田铺改建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委托协议》,协议委托新县人民政府对该路段改建,新县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了S205(拟升省道)吴陈河至田铺公路建设指挥部。2018年10月9号该公路建设指挥部举行招标评标会议,XXWT-3合同段第一名为被告华盟公司。2018年11月13日,该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华盟公司签订了S205(拟升省道)吴陈河至田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华盟公司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安全生产责任。2018年11月28日9时许,箭厂河竹林村委会接上级通知与来子荣协商让其砍伐属施工改建范围内公路边的杨树。2018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来子荣在砍伐S205省道路边树木时遇受害人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汪某被锯倒的杨树砸伤后送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2月14日汪某因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华盟公司该路段负责人陈强在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公司中标的路段是从郭家河到箭河这一截道路,我们主要负责的事项就是对道路进行改建,就是负责具体的路面放线、修理、平整之类的。路面上的征地、采伐、协调之类的,我们平常都是找村里、箭河乡政府、县交通局的进行协调”。事故发生后被告来子荣给付了原告方34万元,另支付医疗费62532.27元,共计402532.27元。受害人汪某生前为农业户口,从2014年起一直在北京××××等地务工。另查明,受害人汪某1977年6月8日生,只有兄弟汪世军1人,长子汪辉2011年12月22日生,次子汪鑫2014年5月27生,汪辉、汪鑫母亲杨冉与受害人汪某未婚同居生育两子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母亲***1946年3月11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汪某驾驶摩托车通过被告华盟公司承建施工路段,被告来子荣从施工工地范围内路边承包砍伐树木砸伤致死。被告华盟公司作为该路段承包施工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施工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来子荣作为伐树组织的承包人应承担直接责任,因其伐树不规范具有严重过错,故其应当与华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来子荣的过失程度,确定来子荣承担40%责任为宜,余下60%责任由被告华盟公司承担。被告村委会接上级通知,根据协议受华盟公司委托协商征地等事项。该伐树活动属被告华盟公司改扩建路基的必须项目,应属委托协商事项范围,其利益及责任应由华盟公司享有和承担。即便村委会没有接受委托,其商定被告来子荣承包伐树亦构成对华盟公司的无偿帮工。华盟公司亦对该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至于其接受委托或者帮工选择被告来子荣伐树是否存在过失应由华盟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华盟公司的外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村委会赔偿,在其对外侵权损害这一法律关系中,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局代为国家行使公路建设权,通过委托协议由新县人民政府承办,在被告华盟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施工建设的承建方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陈述被告宏辉公司为该路段实际转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要求宏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当然,宏辉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均不影响华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同承包方对外的法定或约定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并未因宏辉公司施工的证据不足而免责受到实质影响。被害人汪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的行政管理责任并不是导致其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的原因,与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即因安全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过错,就没有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空间,被告也即应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按50000元计算,因被告来子荣已受到刑罚处罚,该50000元由被告华盟公司独自承担。受害人汪某近几年来一直在城镇务工,两个孩子亦在新县城关上学,其收入来源及支出均在城市,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在河南××县,应依法按河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及专家会诊费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次不予支持。汪世军垫支医疗费5000元,由来子荣与汪世军另行协商处理。经计算,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044115.2元;其中医疗费67532.27元,住院误工费1624.19元(3952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624.19元(39522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02.25元【(母、长、次20989.15元/年×11.02年)+〖次20989.15元/年×(13.45-11.02)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华盟公司承担646469.12元〖(1044115.2元-50000元)×60%+50000元〗,由来子荣承担397646.08元〖(1044115.2元-50000元)×40%〗。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汪辉、汪鑫经济损失646469.12元;二、被告来子荣赔偿三原告***、汪辉、汪鑫经济损失397646.08元,(已支付完毕);三、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24元,由被告来子荣承担5729元,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95元。
二审中,华盟公司提交一份“总体工程开工申请批复”、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用以证明公司此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2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开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侦查笔录相关内容显示:来子荣的笔录称“我就安排两个人在公路两端拦车,当时在公路上还放有竹棍。让张楷态在坡上拦车和行人,让吴老三在坡下面拦车和行人…,汪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头盔都是摔碎了。…我说你怎么拦都拦不住啊?他说我哪知道你们是干什么的?”共同参与砍树的吴继学2018年11月24日对公安机关称“:他是快速骑车,没有停车,我也不敢拉他,容易将他拉倒。我当时就大声喊,并挥舞手上的树枝提醒他”。笔录还显示:砍树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时是穿普通的衣服在路上拦车,使用的是简单的树枝和竹棍,用来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为。受害人从上坡而来骑行速度较快,警戒人没有能够拦下而进入砍树的危险区。
再查明,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来子荣砍树是受村委会(肖国成)安排,说政府要修路,你过来看公路两边的杨树,你都买走,公路两侧共有16棵杨树,最大的一棵是200元,这些树都是集体的,钱还没有给村委会。村委会(肖国成)是接到箭厂河乡里(杨定峰)电话,说有领导检查工地进度,就通知来子荣砍树。箭厂河乡(杨定峰)是接到新县公路局办公室电话,称夏县长要视察省道205扩建修路进度,就通知村委肖国成,叫树里通知各村民组让村民第二天将自己的树砍回。
又查明,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承包人为华盟公司,发包人为:S205(拟升省道)吴陈河至田铺公路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并非法人单位,而是由公路管理局、县乡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相邻村委会等多个相关主体的人员组成。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谁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二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和相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可以正常通过的公路上,因道路改扩建需要清理道路两侧的树木,来子荣受村委会安排砍伐道路两侧树木,致使道路骑行人受伤致死。砍树危险的造成人和控制人是砍树人来子荣,应当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书对此已有明确认定和意见。因来子荣是应竹林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应当知道在道路两侧砍树会对过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危险,应当提醒并督促砍树人设立明显的、可靠的安全警示标志,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但村委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是新县公路管理局,还是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一般人并不知晓。原告起诉时将公路局列为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本案信阳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全市一般新建、改建、改善公路的设计、日常施工管理工作。车辆和行人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被路边砍倒的树木砸伤致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来子荣砍树与新县公路管理局办公室、乡政府、村委会层层电话安排有关。从这个角度看,公路管理人也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看,除来子荣以外,村委会、公路局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华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华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改扩建中标承包人,道路两侧树木的砍伐清理应属于改扩建工程附属项目内容,尽管来子荣不是受华盟公司委托进行砍树,但是清理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是施工项目部要与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协调处理的内容之一。村委会也是受乡政府要求为修路工程项目清理道路两侧树木。在此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道路改扩建承包人华盟公司应当分担相应责任。据此,华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责任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华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受害人在道路上行使速度较快、对前方存在危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注意到路上安全警戒拦截人的提醒,而错误冲入砍伐区被砍倒的树木砸伤致死,作为一个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将本案提请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采纳了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原审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比例均有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原因力分析并考虑受害人家庭情况,酌定来子荣、华盟公司、村委会、公路局以及受害人,按40%、20%、15%、15%、1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汪辉、汪鑫上诉请求按北京市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抚养费的计算,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汪辉、汪鑫是特困户,***又是74岁的老人且有4级伤残,还独自抚养受害人留下的两个孤儿,生活极其困难,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该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汪辉、汪鑫三人的情况,二审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7万元为宜。因来子荣因已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来子荣已经给付了受害人一方34万元,另支付医疗费62532.27元,共计402532.27元。原审认为来子荣40%民事赔偿也已经到位,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不再判决涉及来子荣应当承担的40%责任内容。7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村委会、公路局各承担2万元,华盟公司承担3万元。村委会、公路局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44115.2-50000)×15%+20000=169117.28元。华盟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44115.2-50000)×20%+30000=228823.0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盟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汪辉、汪鑫关于精神抚养金过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责任主体确定及责任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辉、汪鑫各项经济损失228823.04元。
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辉、汪鑫各项经济损失169117.28元。
四、被上诉人新县箭厂河乡竹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辉、汪鑫各项经济损失169117.28元。
五、驳回上诉人***、汪辉、汪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村委会承担2000元,公路局承担3000元,华盟公司承担3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4元,由村委会承担4000元,公路局承担4000元,华盟公司承担4595元,上诉人***、汪辉、汪鑫承担1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