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1522行初6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扶中原、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进入第三人单位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约定100元每天,月底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处回答已办理。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起被安排在新县污水处理厂工作,2018年4月17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在抬水泥板时压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告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第1近节趾骨、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近节趾骨骨折。原告随即去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自己的保险记录,结果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依法向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受理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原告身份证信息;
二、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原告受伤地点现场照片;
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事实;
六、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七、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第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汪胜年、**,**聘请原告为第三人劳动,原告在新县污水处理厂干活时受伤。
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是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就其受伤一事向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为***与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裁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新劳人仲字<2018>006号《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查***与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以与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就其受伤一事于2018年5月31日已被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原告又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重复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新劳人仲字<2018>006号《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是根据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也未提供材料证明与第三人具备劳动关系。
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就其受伤一事向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新劳人仲字<2018>006号《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就其受伤一事于2018年5月31日已被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原告又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重复诉讼。
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作出公平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受伤地点,本院认为该证据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6-7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2、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新县污水处理厂处承包工程,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经**介绍安排在新县污水处理厂工作,工资约定每天100元人民币,每月月底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腊月,原告在**处领过工资1050元。2018年4月17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在抬水泥板时被水泥板压伤左脚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第1近节趾骨、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近节趾骨骨折。原告随即去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自己的保险记录,查询结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8年5月31日,原告依法向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再查明,原告***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于2019年4月3日撤诉。
本院认为,一般来讲,职工申请工伤的,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形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对工伤保险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本案中,***是由**介绍去新县污水处理厂工作,是受聘于新县宏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告***申请工伤,不需要以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其作出的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豫信新工伤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依法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忠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彭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