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3020号
原告江西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水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笔记本电脑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HP246笔记本一台(单价3700元)以及HP18-1200CX一体机30套(单价2300元),总价款为727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该批货物,被告负责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江西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康市华轩大酒店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及时间、保修条款、交货地点、运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P-246笔记本一台,单价为3700元,HP18-1200CX一体机30套,单价为2300元,合计货款727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给被告(交货期18日前);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货款总额的20%给原告,余款在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付清。
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于被告,并由被告负责人”马水华”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700元。
2013年起,马水华在南康区东山工业管理区经营”南康市华轩大酒店”,”南康市华轩大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马水华设立了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水华。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合同、验收清单、(2015)康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南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企业变更信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南康市华轩大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南康市华轩大酒店”,原告现起诉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而本案货款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南康市华轩大酒店”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批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华轩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江西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