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2民初2657号
原告: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涵源大街北侧、贤文路西侧祥泰汇东国际大厦1号楼9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合。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城市规划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9777号国奥城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原告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欧净工程公司)与被告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中天公司)、***、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欧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合、刘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中天公司、***、山东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欧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芜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962.31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自违约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山东中天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份额内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4.确认在被告莱芜中天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莱芜中天公司签订《净化车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东中天集团莱芜中天工业园净化车间1、2号生产线及中心净化室进行改造。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进度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莱芜中天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按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中天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份额内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莱芜中天公司、***、山东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济南欧净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莱芜中天公司(甲方)签订山东中天集团莱芜中天工业园净化车间1、2号生产线及中心净化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济南欧净工程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施工期限为:2号线及中心净化室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1号线为2014年6月25日完工。工程造价:1、原有招标内容为410000元,税金包括在总造价内;2、后续增加部分另行计价,其他条款适用于本合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工程完工,经甲方代表确认验收通过,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此款项5天内结清;3、甲方在工程总造价中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4、若不能如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以上款项,甲方除须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外还须承担1‰每日的滞纳金。另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和终止、交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增加的项目、数量、单价及要求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价款为127300元。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莱芜中天公司工程部、生产部相关人员为原告在《莱芜中天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因施工完毕后追加工程量,莱芜中天公司工程部、生产部相关人员为原告在《莱芜中天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上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格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7276.73元。
2014年8月,合同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莱芜中天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张铭国、生产部经理祝春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工程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
2015年2月3日,原告济南欧净工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
另查明:莱芜中天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主要设备到场,2014年6月20日莱芜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欧净工程公司与被告莱芜中天公司签订的山东中天集团莱芜中天工业园净化车间1、2号生产线及中心净化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南欧净工程公司承包的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由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一、济南欧净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即《施工合同》和《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其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10000元。原告计算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系单方计算,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其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应以双方约定的410000元予以认定。“后续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由《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该补充协议中的造价明细明确载明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对后续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27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由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项目价格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47276.7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结合《施工合同》整体意思分析,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付款方式”,对莱芜中天公司付款进度及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莱芜中天公司未按照付款进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法院确定的履行支付之日止。
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莱芜中天公司即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增加部分补充协议》,2014年6月12日莱芜中天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未支付。该部分剩余预付款的违约金以61190元【(410000+127300)×30%-100000】为基数,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根据双方约定,主要设备到场后莱芜中天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4年6月17日主要设备到场,2014年6月20日莱芜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该部分剩余款项的违约金以111190元【(410000+127300)×30%-50000】为基数,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主设备进场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经莱芜中天公司代表确认验收通过,再付合同总造价的30%,此款项5天内结清。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验收。原告陈述通过验收的具体日期为2014年8月7日,验收签证单由莱芜中天公司掌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陈述的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该部分款项违约金以161190元【(410000+127300)×30%】为基数,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工程验收之日后5天即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总造价中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莱芜中天公司支付此款项。至2015年8月7日,案涉工程验收满一年,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以53730元【(410000+127300)×10%】为基数,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即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验收。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中天公司连带责任问题。经核实,莱芜中天公司与山东中天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频繁,根据目前证据不能确定这些款项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山东中天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等事实。原告要求***、山东中天华公司对工程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付原告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34576.73元及违约金(分别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61190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1190元为基数,自主设备进场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1190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之日后5天即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3730元为基数,自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后即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计4227元,由原告济南欧净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