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3189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3。
法定代表人:柳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道道通地图”http://weibo.com/navimap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Moment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VCG41124838451,内容:火车),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涉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创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GettyImages在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且为使摄影作品符合商业销售需求,拍摄后并经GettyImages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使其更加符合商业销售需求。GettyImages图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被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作,而系自网络上撷取使用,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其利用互联网侵害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但损害后果具有随时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危害性。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案涉摄影作品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意思,签章有瑕疵;2、若民事起诉状民事主体没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通过诉讼达到牟利的意图,被告的图片是新浪网提供的,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存在事后的过错,原告也没有提醒被告侵权,且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将含本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图片一并进行了删除。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书中所涉的域外证据已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公证事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附光盘)及侵权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文件(附光盘),被告虽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n上传认证文件可验证成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且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下称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在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GettyImages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2、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公司指定原告,担任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n××m、www.gettyimages.cn、www.cfg.cn上。3、确认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Images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行为等。4、附件A中包括Moment等品牌。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由YokoMiyashita亲自签署并确认其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同时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015年12月15日,原告浏览被告的新浪微博“道道通地图”发现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为其微博配图,其中被告在微博认证简介处注明“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类别汽车交通-汽车周边/服务保养。”。原告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7年7月25日,原告登录www.gettyimages.ca网址选取中国链接,跳转进入原告开××(视觉中国)的网址浏览,搜索编号为VCG41124838451等在内数十张图片,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ID为VCG41124838451图片(Trainatrailwaystation),品牌:Moment,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网页下端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
经庭审比对,被告新浪微博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VCG41124838451图片在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被告认为图片没有时间地点显示,图片中的物件、场景都很普通,没有创作性,公众都可以拍出的图片,两者不同也不相似。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新浪微博“道道通地图”已无该图片。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该金额是基于经济损失45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500元作为参考提出,具体请法院酌定。另原告提交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凭证。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的设计、开发及软件服务,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有:1、涉案权利图片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及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结合确认的事实,对上述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涉案权利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及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中所呈现的构图、拍摄角度、画面布局等都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创作过程包含了作者对拍摄画面的构思、取景、筛选、拍摄、设计、拼接等创造性劳动,具备了法律规定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案中原告已在其网××m(视觉中国)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gettyimages”标识的水印,并在该图片下方标注了著作权声明,内容详细明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相互佐证,能够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授权材料提出质疑,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内容或原告未获得实质授权的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依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美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的缔约国,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原告据此享有涉案图片的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虽抗辩认为诉状中原告署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抗辩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在其微博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其开设的微博账户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经比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高度一致,结合原告主张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未经GettyImages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且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被告陈述被诉侵权图片是新浪微博第三方平台皮皮时光机提供,被诉侵权图片已经删除,且原告取得授权在其使用涉案侵权图片之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图片上没有版权声明并不能成为被告合理使用图片的理由,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开设的实名认证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为微博配图,客观上起到吸引网民点击关注、提高公司知名度等的宣传效果,相应的使用行为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虽述在本案起诉前已删除涉案图片,但该停止侵权的行为并非法定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且原告取得授权虽在被告使用涉案侵权图片之后,但原告已获得GettyImages公司授予的对于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图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图片的诉请,本院不再进行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公10000元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瑞图万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