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4民初490号
原告: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小区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业工业集中区二期地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珀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00元及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1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至被告处,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已正常使用上述变压器,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26,600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5月25日起分2年按月平均还清,每月归还1,108元,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货款,尚欠26,6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力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亚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供货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珀公司与力浩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亚珀公司出售S11-1000KVA油浸式变压器一台给力浩公司,价格为66,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货到雁石“力浩”工地现场,卸货前付至合同总额95%(即*******拾元正,¥63270),余5%(即叁仟叁佰叁拾元正,¥3330)作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壹年内付清。亚珀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变压器交付给力浩公司。2016年5月13日,亚珀公司与力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6日,力浩公司尚欠亚珀公司货款26,600元,亚珀公司同意力浩公司自2016年5月25日起分2年按月平均还清,每月归还1,108元。力浩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向亚珀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6,600元。
本院认为,亚珀公司与力浩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变压器,力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力浩公司与亚珀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力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货款,但力浩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力浩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可以视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亚珀公司要求力浩公司支付货款26,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亚珀公司要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珀公司以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止2017年4月18日为1,4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2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1,434元,2017年4月19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0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力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