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多玛自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5818号
原告: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燕江园35幢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南京多玛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信同诚公司)与被告南京多玛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多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信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被告南京多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17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多玛自动门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了有框自动门两樘,合同总价为28600元,以上合同总价包含了将门全部安装好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两天内,乙方(被告)必须到达现场,为甲方(原告)实施2套自动门设备与相应轨道等配件的安装工作。甲方需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总款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材料到现场时,甲方付总款的50%给乙方,工程结束时再付15%,最后预留5%,三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了3%的定金8580元给乙方,但是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也就是2017年6月15日之前到达甲方的项目现场,而是在6月17日才到项目现场,到了现场后也未把自动门设备运至现场,同时也不肯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工序施工。在甲方提出异议后,乙方不仅不整改,还不断谩骂甲方的工作人员。经甲方多次与乙方沟通,乙方都拒绝履行合同。乙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甲方的整体施工,且由于乙方无理谩骂,给甲方工作人员带来身心伤害。为此,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乙方双方返还已付的合同定金,但乙方拒绝执行。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因此,甲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即返还原告1716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多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是原告要求被告暂停施工直到6月17日。被告工人去现场之后,原告不让被告工人施工,后经沟通,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方案施工,直到晚上被告才将钢架搞好,将原有安装错误的钢架弄下来,切下后被告问原告设计师要不要,他说不要了,被告就带回去了,本身切剥钢架就不在合同范围,是被告多做的工作。次日早上,被告工人准备去现场将轨道安装上去,但是原告打电话叫被告不要安装,让先将机器安装上去,叫被告把已经安装好的大梁再移动位置,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直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就不让被告安装了,直到现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两樘自动门。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同原告的施工整改方案,双方产生较大分歧,均未能让步,致使施工未能进行下去,此后在双方的几次沟通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言语粗鄙,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并重新找人安装了自动门。本院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履行方式而产生分歧,未能妥善沟通,双方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具有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取得的财物应双方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一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于被告的8580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定金,但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确认定金为5720元。对于定金5720元及余款28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已转化为工程款,鉴于被告履行了部分安装工程,应将被告工作量予以折抵相应工程款项后返还于原告。考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主要系2017年6月17日对原告处大门的原有钢架进行了拆除,并安装了新的钢架,结合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钢架的价格,考虑被告的运费、拆除费、人工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5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多玛自动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58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信同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