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海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贺海亭,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贺营村106号。
被审请人(原审被告):陈凤兰,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贺营村106号。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贺海亭、陈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0103民申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贺海亭、陈凤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103民初2384号判决,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2、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理由:一、本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首先,本案件的标的额是248400元,远远大于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而二七区法院目前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为1.5万元。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也不能超过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两倍。其次,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8年10月30日立案至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拿到判决书,近5个半月的时间,完全超出小额诉讼审理期限1个月的时间。再次,本案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小额诉讼须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送《小额诉讼须知》,《小额诉讼须知》应当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须知,且在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也未向申请人释明过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违法。还有,本案在一审立案后申请人追加了被告陈凤兰,依法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申请人在立案后,向审理法院申请追加陈凤兰为被告,审理法院也批准追加,按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在未向申请人告知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不告知申请人就适用小额诉讼进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首先,一审法院从立案、交诉讼费、到下发传票、再到开庭审理,均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导致申请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丧失对小额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申请人直接丧失了进行二审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书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强调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程序进程、及其答辩权利。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的诉讼进程及当事人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擅自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变更为小额诉讼程序,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类次,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予告知申请人,导致中请人无法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异议。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庭审结束前提出。而在本案件中,一审法官并没有在开庭之前给予申请人进行释明,申请人手上的传票还是普通程序的传票,交的诉讼费的票据显示也是按照普通程序费用全额缴纳的。在开庭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本案件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法官的不告知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书遗漏了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贺海亭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但在整个判决书中,都没有出现该公司的名字,出现的只有河南省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和12处的亚博公司,并且在判决书的第一页上被告公司中,关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也不是该公司的,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3773652959C,而在判决书上写的是河南省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0100100042281(2-3)。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遗漏了对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实清楚,裁判有失公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海亭在之前平常的交易中,申请人**交货是给贺海亭,接收货款都是贺海亭自己的账户上打过来的货款,贺海亭自己出示的银行流水就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海亭在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欠条内容,写的也是贺海亭欠**共计24万元未付款,经双方同意按月息1.5分计。因双方之后再无业务往来,所约定的利息说明双方已经商定由欠货款为变借款。虽然该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只说明其与贺海亭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多了一份保证而已。被申请人陈凤兰是贺海亭的配偶,对贺海亭欠**的欠款其是受益人,其也是明知的,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以,陈凤兰对欠款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故意不告知申请人适用小额诉讼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书遗漏了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再审。
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贺海亭、陈凤兰再审辩称,一、原审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被答辩人**在原审立案时将案件定性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等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次,虽然本案的标的额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但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加之**在原审中并未对小额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原审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最后,被答辩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其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显然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庭审时法官已经当庭宣读本案的审理程序、承办人员等案件信息,**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着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及其代理人均在笔录中签字确认。**现以原审法院未告知其适用小额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提起再审,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并未遗漏**的原审诉讼请求。首先,原审判决书虽然误将“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写为“河南省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及“亚博公司”,但这仅仅属于书写错误,通过下发补正裁定的方式即可纠正,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的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0100100042281(2-3),该记载并无错误,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记载的注册号即为410100100042281(2-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后形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3773652959C,该证号的更改也可以通过下发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影响。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供销关系,因此判令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同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显然,该判决并未遗漏**的原审诉讼请求,而是对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全部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认定的欠款全额除外)。根据雅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向雅博公司出售的床板等货品,系雅博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并非贺海亭本人所用,原审法院认定**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供销关系,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判令雅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正确。贺海亭对雅博公司与**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字系其作为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雅博公司承担,与贺海亭本人无关。而陈凤兰仅系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货款与陈凤兰个人亦无关。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由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向本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2.责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款利息0.84万元(暂计算至立案时,实际计算到还清本息之日);3.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亚博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供销关系。在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亚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海亭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双方最近几年货款进行了清算,2018年5月30日清算结果为贺海亭欠**共计240000元未付款,经双方同意按月息1.5分计算。贰拾肆万元整,注:今日以前所有收据等作废。被告贺海亭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亚博公司的印章。后原被告就上述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亚博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也未支付利息。二、被告贺海亭、陈凤兰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已生效的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要求向被告亚博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亚博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照欠条承诺内容履行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博公司偿还所欠24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海亭对原告和被告亚博公司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系履行被告亚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海亭偿还24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欠款为被告贺海亭、陈凤兰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凤兰还款付息,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河南省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供销关系。2018年5月30日,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海亭和**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双方最近几年货款交易进行清算,2018年5月30日清算结果为贺海亭欠**共计240000元未付款,经双方同意按月息1.5分计算。贰拾肆万元整。注:今日以前所有收据等作废。”贺海亭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贺海亭和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欠款,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贺海亭、陈凤兰系夫妻,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贺海亭、陈凤兰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均为50%。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贺海亭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货款。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向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对价。**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经对账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双方均应履行,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且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是贺海亭、陈凤兰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贺海亭、陈凤兰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起设立公司,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在贺海亭、陈凤兰没有证实其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其二人的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被告贺海亭、陈凤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该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作为夫妻双方的贺海亭、陈凤兰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被告贺海亭、陈凤兰设立的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案中,贺海亭、陈凤兰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在与**的经济往来中,使用的是股东贺海亭及贺海亭、陈凤兰之子贺胜男的个人银行账户,也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实质上存在混同,因此本院对**要求贺海亭、陈凤兰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适用小额程序和裁判结果确有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0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欠款24万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贺海亭、陈凤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的258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贺海亭、陈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王会利
人民陪审员  **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