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与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5663号
原告: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郑上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175905981。
法定代表人:田立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候寨乡八卦庙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3652959C。
法定代表人:贺海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丸款3850元及起诉期间产生的误工费(500元/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公司法人的儿子贺胜男,通过微信聊天让原告公司田立刚送一吨钢丸,7月5日原告把钢丸送到被告厂里,被告公司仓管员贺凤高师傅在销货单上签名并收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丸,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货款385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强力钢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国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