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3304号
原告:**,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空港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海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发公司)、第三人河南雅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峰、王欢欢,被告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雅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90364元(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货,同时约定产品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中第三人的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了1000套高低床,货款共计58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仍欠货款48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越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被告与第三人的要求履行了1000套高低床的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同时主张;原告或第三人自2014年10月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诉请已过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雅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1900套高低床;单价580元(包含材料、人工、运输、安装、保险和装卸、税金、小五金等所有费用);保修期三年;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为供方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场内院内指定收货人;供方派出技术人员到需方现场安装,需方将按供方及富士康指挥部所认可产品实物样品的技术性能负责进行验收,以富士康指挥部验收通过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所有商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后15日内支付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支付;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5%的经济责任。
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因越发材料有限公司所需货物时间紧迫,安装工期短,现甲方(第三人)委托乙方(原告)代其加工高低床1000套,货款金额580000元(其中包括材料、人工、运输、安装),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与主合同(三)一致”;“双方所供越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品、名称、型号、规格与主合同(一)(附件2)相同,双方按照所供货物数量各自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甲方在收到主合同约定第一批10万元定金后,3日内付乙方5万元整。甲方收到主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款后,3日内付乙方501000元整,甲方收到主合同约定的第三批货款后,3日内付乙方29000元,如甲方逾期不付,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物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批业务由乙方联系、开发并签订主合同,甲方同意另行支付业务介绍费及提成共计45000元给乙方作为业务费用,并于主合同第二批货款到账后,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或达到指定账户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该费用”;“甲方根据主合同需方要求出具本批1900套,金额1102000元的发票,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给甲方40万元之钢材进项票,乙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2019年9月4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高低床买卖合同,实际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方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供应1000套高低床,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
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提供了其与李海方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与被告公司前法务郭律师的短信记录,与富士康指挥部彭部长的通话录音,与原告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信访时的视频等证明其在不断主张权利,其中原告与郭律师短信记录中提起原告向被告供应1000套床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郭律师未否认该事实。被告称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彭部长非被告公司人员;李海方非被告公司人员,亦无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等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信访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在场,不能确定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3.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院查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就案涉货款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000套高低床的制作安装,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前法务郭律师聊天中主张被告支付1000套高低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1000套高低床的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580元/张×1000张-1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48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由于自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近7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考虑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以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本身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过错程度更大,本院酌定被告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原告信访时登记的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越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3元,减半收取计5371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由被告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