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宗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雄才,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琴,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班事实存在,碧涞公司的公开统计表已经反映出,要求碧涞公司证伪或者提供考勤表由***证伪。对于有争议的地方,可以区别认定,***接受周六按照正常工资计算在总工资内,碧涞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故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按200%计算,晚上加班按照150%计算,应补发周六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9582.47元。二、晚上、周日加班应该不存在争议,合计为周日(双倍补)4854.84元、晚上(1.5倍补)2175.63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增加了完成北京顺义煤改电项目专项加班费13554.24元。因此,结合上述合计应发加班工资为40167.18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606民初1872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碧涞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1月份热泵部件巴部门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该表为部门上报公司核实工资并且已经实施了,工资组成中都没有发放加班费;第二组证据是2017年7月至10月份加班统计表一组、碧涞公司热泵部件巴车间员工2017年11-12月份补贴明细表一组、招标文件首页影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由于热泵部件巴只有***一个主管,承担非常多工作,从技术、物料、计划、生产安排、质量控制、交仓等环节工作都需要亲力亲为,同时,部门人员晚上加班需要进行安全管理,高温加热烘炉等程序,凡是部门人员加班都需要管理人员在现场;第二,物料的领取必须由本部门管理人员***打领料单,仓库才发货;第三,加班完成后,本部门有6个门需要上锁,只有***一个人有钥匙锁门,委托工人是办不到的,因为工人要钱,公司没有这项费用;第四,工人是采用计件,加班发5元餐费补贴,管理人员没有这项补贴;第五,工人加班的统计其实就是***加夜班的统计,加夜班一般是一次2小时。
针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碧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碧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1月碧涞公司部分员工工资表、碧涞公司制作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汇总表以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第二组证据是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碧涞公司员工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表,拟证明碧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才是正确的工资表,***提交的是假的工资表。
针对碧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部门向公司申请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部门制作工资表一定需要部门签字,不是老板签字,而是应该是秘书康*盖章,部门长在最后一个也不合理,部门长一定是第一个,对于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于公司提交的公司制作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汇总表与之前提交的表格不一致,另外这个表格关于基本工资增加了含加班费;对第二组证据的打卡记录有***签字的表予以确认,2017年9月的记录正好也反映出了加班事实,晚上加班是不需要打卡的。对于碧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本人单方制作,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名,且碧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不予采纳。对于碧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对其认证意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热泵部件巴***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显示,***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合计为60000元、应发工资合计为100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碧涞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案中,***上诉主张在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要求碧涞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75.63元、周六加班工资19582.47元及周日加班工资4854.84元,合计26612.94元,另补充请求完成北京顺义煤改电项目专项加班费13554.24元,上述加班费共40167.18元。碧涞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已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属于公司免费培训,不需考勤,其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对此,首先,根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热泵部件巴***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显示,在计发工资中有基本工资一栏。另外,碧涞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3月的工资条中,在计发工资中有计件工资含加班费一栏,且上述栏目中的数额与热泵部件巴***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中计发工资中基本工资一栏的数额一致,***在一审庭审期间亦确认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及碧涞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3月工资条中的工资结构显示,均没有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出约定。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约定不明,可视为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再次,即使按照***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其在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数258个小时(平常工作日加班时数34个小时+北京顺义煤改电项目专项加班时数22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386个小时,计算其上述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3358.45元(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5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699.54元(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386个小时)。故即使按照***主张的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在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依法应获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共为34217.99元(1510元/月×16个月+3358.45元+6699.54元)。又根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热泵部件巴***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显示,***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合计为60000元、应发工资合计为100180元。此外,根据***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材料即《关于***加班工资统计、计算与依据》的说明,其确认2017年2月、3月、4月收取的工资每月为7050元,2018年5月收取的工资为9350元。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核算,***在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领取的工资已高于其依法应领取的工资,且***的工资经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碧涞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碧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要求碧涞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行政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琴
书记员刘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