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建下、**、田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宗进。
委托代理人杨元山,男,住泸溪县。
被告金建下,男,住张家界市。
被告**,男,住张家界市。
被告田迎春,女,住吉首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泸溪县。
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节能设备公司)与被告金建下、**、田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建下、**、田迎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涞节能设备公司诉称:被告金建下、**、田迎春系凤凰县景星凤凰大酒店合伙经营人,被告**系该酒店的装修总承包人;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承包江边酒店中央热水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承包价为80000元,原告主要负责为被告**所承包的江边酒店中央热水设备的采购和安装,采购设备材料等所有费用由原告垫资;整个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盈利,后江边酒店更名为“景星凤凰大酒店”;现被告所欠工程余款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80000元,否则,依合同约定,原告对该中央热水设备进行停机处理;2、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热水工程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边酒店热水工程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建下、**、田迎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湘西自治州经营部,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湘西经营部与**签订了中央热水系统合同书,约定: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江边酒店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总造价80000元。
2、工程完工结算单,欲证明工程结算后尚欠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建下、**、田迎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结算的是**,不是金建下、**、田迎春,本院经审查,对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的事实予以认定。
3、杨元山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江边酒店”更名为
“景星凤凰大酒店”,经营者为金建下、**、田迎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建下、**、田迎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
被告金建下、**、田迎春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2、根据购销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建下、**、田迎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才是适格的被告;3、签订合同的是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湘西经营部,不是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湘西经营部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4、被告金建下、**、田迎春已经按照《装修合同承包书》约定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支付了承包款;5、余下工程款722602元已经被吉首市法院、凤凰县法院依法扣押、冻结;故原告诉请购销合同款8万元,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建下、**、田迎春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建下、**、田迎春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6日的结算单据及工程结算款领取承诺书、工程款明细表,欲证明**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共计3463398元,剩余722602元及**承诺供货商的付款由其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结算完,有的待核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金建下、**、田迎春与**进行了结算,**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设备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山亦在该领取承诺书上签名。
2、吉首市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剩余工程款已经冻结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凤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剩余工程款已经扣押42260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1、被告**系凤凰县景星酒店装修承包人,被告**欠原告中央热水设备款80000元是事实;2、现由于酒店方一直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目前无法支付货款,请原告宽限支付期限,被告**亦会尽力想办法,争取尽快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下、**、田迎春系凤凰县景星凤凰大酒店合伙经营人,被告**系该酒店的装修总承包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的湘西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热水系统合同书,约定: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该酒店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总造价8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5年7月6日,被告金建下、**、田迎春与**进行了结算,**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设备款,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山亦在该领取承诺书上签名;现原告没有领取到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1、被告**答辩中认可欠原告中央热水设备款80000元;2、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已被法院依法冻结、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热水系统合同书
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被告**答辩亦认可欠原告中央热水设备款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建下、**、田迎春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建下、**、田迎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该中央热水设备进行停机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建下、**、田迎春辩称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兵权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