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603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和北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巫宗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珍,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矩伟,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珍、徐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拖欠的2016年12月工资22000元、被拖欠工序计算漏算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至7月尚未购买的社保。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2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2015年3月2日入职;
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由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3.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
4.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焊工。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退通知书、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工资汇总表打印件、放行条照片、单价调整通知照片。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请假单2份、考勤表、2016年工资汇总表打印件、计件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会议通知及表决、声明、2017年薪酬计价方案及单价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281元。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下午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工作两年,应补偿两个月,且被告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应再补偿一个月,故按原告月平均工资5427元计算3个月的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提交了辞退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违法辞退原告,但该辞退通知书上内容均为打印,并无任何签名及盖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通知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辞退原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放行条照片、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请假单2份、考勤表,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还向被告办理了请假出厂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违法辞退原告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未再回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6日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解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但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应审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且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违法调整工资计件单价,并对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工资汇总表打印件、单价调整通知照片,被告对单价调整通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工资汇总表打印件不予确认,而该些证据并无任何签名盖章,无法证实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虽然曾经发放过调整单价的通知,但并未实际实施,并对此提交了2016年工资汇总表打印件、计件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会议通知及表决、声明、2017年薪酬计价方案及单价表。原告对2016年工资汇总表打印件、计件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佐证该证据中各项数额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银行转帐记录,虽原告表示不记得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收取的工资数额,但该证据来源客观,原告又无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会议通知及表决的发生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不予采信;声明中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证实该声明的来源,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薪酬计价方案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佐证该份方案即是已经公示过的新的薪酬计价方案,故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单价表与当时张贴出来的单价表一致,故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曾经张贴《关于饮水机制造部生产工序单价调整的通知》,通知对总装车间、钣金车间、水胆车间的计件单价进行调整,价格调整在原单价的基础下浮15%-20%,具体详见《2017年饮水机制造部薪酬计件方案》。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主张当时已张贴在饭堂,而原告则主张该通知在2017年2月才发出,但双方均无法提交该通知指向的《2017年饮水机制造部薪酬计件方案》,不能证明薪酬计件方案的具体内容及实施时间,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仍是按调整前的单价计算,被告则表示调整方案至今仍未实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降低工资计件单价,但被告虽然对调整单价发出了通知,却在员工异议的情形下并未实际实施,原告的工资仍是按照原定单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6年12月工资22000元、被拖欠工序计算漏算工资200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而原告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仲裁时主张的2015年3月至7月的社保,仲裁未予支持,原告未对此起诉,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