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2853、1296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和北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巫宗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恩民,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员工。
***与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于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2018年4月工资9350元、5月1日至12日工资1834.05元;2.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8630元;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保安打伤的医疗费748.8元;4.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2017年下半年阿米巴部门承包赢利提成11010元;5.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违法除名补2个月赔偿金34520元。
二、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18.2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93.3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工资2174元、经济赔偿金33393.32元、2017年终奖(利润分成)11010元。
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3393.32元;2.原告赔偿被告垫付的保安何某的医疗费、就医打车费884.3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2016年9月26日入职被告;
二、被告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320.47元及其他费用145元后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工资1504.53元;
三、被告以原告与同为被告员工的何某打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四、原告2018年5月14日申请仲裁。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热泵部件巴***2017.5-2018.4月份工资复印件、阿米巴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2018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指纹打卡(5月12日)照片2张、出差照片5张、交接工作清单复印件1份、阿米巴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2017热泵部巴7-12月月报表复印件1份、7-12月热泵部巴成本核算汇总复印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调薪申请表复印件1份、关于员工打架事故处理通报(BL2018-010)复印件1份、视频1段、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员工手册1份。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对原告2016年9月26日入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员工打架事故处理通报(BL2018-0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员工打架事故处理通报(BL2018-010)显示被告2018年5月11日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2018年5月11日己公示该通报或将该通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只有原告承认被告2018年5月12日发信息将该公告的内容发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2日由被告以原告与同为被告员工的何某打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视频反应原告与何某有过拉扯,原告并有用脚踢何某的动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何某存在打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是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手册第4.6.3.1条第2点规定员工侮辱、诽谤、殴打他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属严重违纪行为;第4.6.4条规定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即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还应告知工会。而被告承认被告成立了工会,却不能提供已提前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告知工会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工会的法定义务。综上,尽管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告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热泵部件巴***2017.5-2018.4月份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热泵部件巴***2017.5-2018.4月份工资记载了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扣款及实发工资,因扣款也是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故理应属于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应减去扣款再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按应发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8348.33元(100180元÷12个月)。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93.32元(8348.33元×2个月×200%)。
二、原、被告对是否已足额支付2018年5月工资存在争议。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2日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上班时间的工资给原告。原、被告承认原告2018年5月1日放假,2日至8日上班(其中6日休息),争议在于原告5月9日至12日有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出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出差照片没有工作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指纹打卡(5月12日)照片、交接工作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自认5月9日至10日没有回被告上班,又不能举证证明此期间属于出差,故本院认定原告5月9日至11日没有上班。原告5月12日虽有打卡,但被告5月11日已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让原告5月12日继续上班与常理不合,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当天的具体工作情况,而交接工作清单则显示原告与被告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5月12日没有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薪申请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阿米巴管理文件的真实性,但阿米巴管理文件显示有编制人员及审批人员签名,且内容详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标准按附件《薪金通知书》执行,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薪金通知书》;调薪申请表记载原告从2017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75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而热泵部件巴***2017.5-2018.4月份工资则记载原告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项目有基本工资、职务津贴、8S考核、工龄奖、绩效奖、全勤奖;阿米巴管理文件记载原告从2018年4月起的工资为7000元加超产奖X1.5X质量系数X准交率系数,还有8S奖;从上述证据来看,工资标准并不一致,原告也只承认收取的工资数额但不认可相关工资项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应按之前认定的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
综上,原告2018年5月应获得的工资是1885.11元(8348.33元÷31天×7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1970元(社保个人应缴费用320.47元+已扣减其他费用145元+1504.53元),被告无需支付2018年5月工资差额给原告。仲裁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18.22元,被告没有申请撤销,视为服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18.22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阿米巴管理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2018年5月的初稿,不能用来计算2017年的年终奖。经审查发现,阿米巴管理文件显示的签发时间是2017年7月,被告作为文件的制定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完整文件或其他版本的文件予以反驳,本院对阿米巴管理文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热泵部巴7-12月月报表复印件、7-12月热泵部巴成本核算汇总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均由原告制作,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阿米巴管理文件明确记载被告应将各巴的年终利润按比例分给各巴管理团队及先进骨干,因此原告作为巴长享有获得分享年终利润的权利。而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应享有分配利润数额的证据不被采信,但生产经营数据由被告掌握,故原告应享有的分配利润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应享有分配利润数额是11010元又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年终利润分成11010元。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人何某的医疗费、就医打车费884.3元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款项应由何某向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五、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后原告没有起诉,视为原告服裁,本院不予审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93.32元;
二、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工资差额1018.22元;
三、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年终利润分成110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粤0606民初12853号案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2018)粤0606民初12969号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黎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