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瑶族,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判决:“一、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5258.76元;二、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20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碧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关于工资问题。《新入职(试用期)员工薪资评估表》中岗位待遇一栏填写为5000元。有***签名的工资表均显示以5000元的基数计发,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至于***基于鼓励士气,其个人额外发放的报酬并非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二、***所在的部门为电商部,该部门专门在网上销售商品。***等电商部人员未经碧涞公司批准,在碧涞公司通过微信或当面沟通的方式要求***返岗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回碧涞公司上班,给碧涞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碧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碧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碧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一、关于***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碧涞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其无需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予***,并提交《新入职(试用期)员工薪酬评估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信息显示,***与***均有周期性地向***支付款项,款项的总和与碧涞公司主张***的工资为5000元/月不一致。碧涞公司辩称副总经理***支付的仅为其个人额外发放的激励奖金,但***作为碧涞公司的副总经理,即使以其个人账户向***支付工资符合常理,而且款项的总和亦与***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相符,故在碧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的款项性质有别于***的工资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支付给***的款项性质为工资。综上所述,碧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问题。由于碧涞公司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的出勤天数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的2020年1月至3月的出勤天数,结合前述认定的***的工资为10000元/月,计得***2020年1月工资为6666.67元(10000元/月÷27天×18天)、2月工资为5200元[10000元/月÷25天×(5天+8天)]、3月工资为2592.59元[10000元/月÷27天×(6天+1天)]。 综上,***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合计为14459.26元(6666.67元+5200元+2592.59元),由于碧涞公司实际已向***支付了2020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合计9200.5元(5050元+2612.5元+1538元),故碧涞公司仍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5258.76元(14459.26元-9200.5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碧涞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碧涞公司上诉主张***属于自动离职,故其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碧涞公司于发出的《有关公司工作日暂时调整的通知》决定,部分部门5天工作日仍是存在工作量不足的,部门负责人要灵活安排休息。对此,电商部负责人**明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包括***在内的电商部人员在家里办公的要求,***对此未拒绝。***等电商部人员亦于开始没有回碧涞公司上班,其后收到碧涞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碧涞公司称***在未经批准且其有通知***返岗的情形下不回碧涞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但碧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同意***在家办公,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履行通知上班的义务,故对于碧涞公司主张的***无故旷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碧涞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碧涞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计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330.13元。***于入职,故碧涞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6660.26元(8330.13元/月×1个月×2倍)。由于***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性质相同,故本院以经济补偿金为限作出处理。因碧涞公司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796.9元,则碧涞公司仍需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203.1元(10000元-8796.9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区晓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