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均,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欧海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9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欧海均与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欧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欧海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碧涞公司向欧海均支付2004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7日未购买社会保险共计17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8698.88元(6432.32元/月×17个月×2);3.本案诉讼费由碧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欧海均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显示碧涞公司在2004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期间没有依法为欧海均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作出偏向碧涞公司的事实结论。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角色,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即具有一定的人身附属性,所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重于劳动者。一审法院应查清事实,结合欧海均书面陈述及庭审记录作出判决,不应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碧涞公司辩称,欧海均要求碧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无理。欧海均入职时,企业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双方都一致认可不购买保险。直至2011年7月1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企业购买社会保险才具有强制性。碧涞公司于2009年3月起为欧海均购买社保,已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碧涞公司为欧海均重新购买社会保险至今已经超过1年。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欧海均知道一审起诉的理由不足以达到其获取补偿金的目的,所以二审又变更理由为碧涞公司没有依法为欧海均购买社保。二审的上诉理由应在一审范围内,欧海均二审提出新事由已经超出审查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碧涞公司应否向欧海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碧涞公司2004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期间未为欧海均购买社会保险,欧海均以此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欧海均在仲裁阶段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未包括碧涞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欧海均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其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又以碧涞公司存在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初衷和宗旨不符。其次,碧涞公司自2009年2月起为欧海均购买社会保险,故即使2004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未为欧海均购买社会保险,属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关于欧海均在仲裁阶段以1.碧涞公司违法岗位调整并降低收入待遇;2.每月底薪未达2020年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3.2021年4月1日违法调动岗位后克扣保底底薪(3500元/月)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碧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碧涞公司是否存在调岗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碧涞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拟对欧海均进行调岗,但是因欧海均在新岗位有脱岗和怠工行为,碧涞公司通知欧海均返回原岗位,故欧海均主***公司违法调岗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欧海均底薪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和提成组成,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欧海均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欧海均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总收入为95822.4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部分),月平均工资为7985.2元。该月平均工资明显超出按照1720元/月折算的周一至周六上班所产生的工资总和。一审法院认定欧海均以保底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主张缺乏理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碧涞公司是否克扣欧海均保底底薪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欧海均并未调岗,其主张按照保底工资3500元/月新标准计算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碧涞公司无需向欧海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欧海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海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