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5993、6008号
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和北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巫宗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因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列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7年11月工资4600元、12月工资9100元、代通知金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712元。
二、仲裁结果:1.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7年12月尚欠的工资218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工资2186元、代通知金8000元、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周六加班工资36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2012年5月11日入职原告;
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
三、被告上班至2018年1月3日;
四、被告2018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顺劳人仲案终字[2018]162号、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62号)复印件2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请假条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2页、仲裁申请书1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12日)复印件1份、考勤记录(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QQ群公告7页、通知复印件1份。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工资2186元,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视为服裁,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218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月4日自行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2018年1月3日单方调动被告工作岗位属变相辞退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仲裁申请书记载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申请仲裁,以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不用再回原告上班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否认曾辞退被告,因此本院应审查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否属实。被告在本案中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调岗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12月23日辞退被告,原告则提供请假条证明原告没有辞退被告。被告对请假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请假条记载被告以“有事处理”为由向原告申请于2018年1月5日、6日请假,原告予以同意;而原、被告还确认被告上班至2018年1月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12月23日没有辞退被告,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再回原告上班己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原因由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申请解除。
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拟证明曾通知被告回来上班,但短信发生于被告申请仲裁后,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原因申请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被告对被告的加班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不承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QQ群公告的真实性,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办公QQ群,而原告没有否认其开设办公QQ群,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考勤记录、QQ群公告予以采信。考勤记录记载被告在2017年2月至12月每月均上班26天,2018年1月则上班3天,与被告主张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每个星期六均上班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每个星期星期六加班的事实。
原、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被告星期六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第四条约定被告是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折算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包括星期六的加班工资。而原、被告又承认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工资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的星期六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工资2186元;
二、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粤0606民初5993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8)粤0606民初6008号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