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2676号
原告: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与被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87GY-Z-WZ006),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苏州亭里物流有限公司新建仓储用房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收到甲方(原告)计划表后,应按甲方计划书要求的时间和质量等级进行预拌砼,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乙方未按甲方计划表或者电子计划通知按时供应或者供应量不足时间超过1小时,则按推迟时间2,000元/小时计算罚金。乙方收到浇筑计划表或电子计划通知后如不能按时供应,应在收到计划表或者电子计划通知后12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此种情况每月不得超过两次,每次推迟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若因乙方原因引起停工或不能连续施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业主方、监理方处罚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延迟交货,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0万元。
被告凉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关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于2020年5月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相城法院”)调解结束,并出具了(2019)苏0507民初8740号调解书,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关系无其他纠葛;第二,在实际送货交易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略有调整,被告并无违约;第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9)苏0507民初8740号案件起诉状及附件、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发送的订单,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需砼方量为暂定10240M3,交货日期为暂定2019年5月25日起至甲方需用结束,最终结算数量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供应量,合同总金额按甲乙双方签收确认的实际供应量结算。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次月月底前确认支付乙方对账预拌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不累入下次付款比例中计算),依此类推,余款20%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剩余余款(该最终付款节点为2019年10月底停止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的节点,如该项目甲方停止使用预拌混凝土时间延后,则该最后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剩余款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前开具合法有效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办理前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并全额付款。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甲方现场需要提前三天通知乙方需要的预拌砼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具体时间等。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由甲方在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未按时办理双方核对手续,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可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即可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履行剩余未支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计划表后,应按甲方计划书的要求的时间和质量等级进行供应预拌砼(遇交通管制和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乙方未按甲方计划表或者电子计划通知按时供应或者供应量不足时间超过1小时,则按推迟时间2,000元/小时计算罚金。乙方收到浇筑计划表或电子计划通知后如不能按时供应,应在收到计划表或者电子计划通知后12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此种情况每月不得超过两次,每次推迟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若因乙方原因引起停工或不能连续施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业主方、监理方处罚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向乙方提供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的按时供应。合同另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9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金额为1,982,285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付款362,498.4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558,886.4元。截止2019年9月29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60,900.20元。
后被告凉兴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相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60,90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苏州相城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本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协商解决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欧本公司欠凉兴公司货款1,060,900.2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7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310,900.2元于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欧本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欧本公司还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凉兴公司有权就到期未履行部分、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1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三、凉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欧本公司负担;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苏州相城法院出具了(2019)苏0507民初874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达20个订单迟延送货,最短迟延3小时,最长迟延53.5小时。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原告订单要求时间送货的情形,但从原告的微信订单时间及送货单的时间来看,原告均是当日或者提前一天通知被告需要供应混凝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通知被告,以使被告合理安排生产,而按照原告微信下单的时间,被告实际供应的时间最长也未超过三天。
第二,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次月月底前确认支付乙方对账预拌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不累入下次付款比例中计算),依此类推,余款20%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剩余余款(该最终付款节点为2019年10月底停止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的节点,如该项目甲方停止使用预拌混凝土时间延后,则该最后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于2019年6月开始供货,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且最终剩余货款是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支付。
第三,被告曾就涉案合同纠纷向苏州相城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拖欠被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并未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存在延迟供应等违约行为提出抗辩。本案中,原告也未就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有证明力的证据。
最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供货造成了相应损失。而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欧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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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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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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