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与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朝阳市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3民初573号
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
负责人:高军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道吉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殿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朝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科科长,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民政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二段49号。
负责人:魏宏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诉被告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朝阳市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迁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按原状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5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学校校舍和用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包括五幢教学楼、学习传达室、厕所及操场,楼房总建筑面积为5154平方木,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租金每年10万元。租金总金额为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朝阳市民政局签订了就同一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年租金为10万元,两年合计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朝阳市民政局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原、被告未曾再续签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但被告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未予搬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租金问题,被告迟迟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
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我中心从2008年开始至2015年4月21日租赁了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金20万元已经足额给付,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从2015年开始这一事业由朝阳市民政局接管,2015年之后的合同是由朝阳市民政局签订的,我方没有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朝阳市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案涉地块不是出租给朝阳市民政局,而是朝阳市民政局履行政府纪要,履顺土地划拨手续,民政局代表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是为了划拨土地而履行的前期手续;二、案涉地块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而是朝阳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受政府指派代为管理案涉地块;三、民政局依照纪要,将案涉地块使用完毕后,由民政局接续代政府管理,原居士养老中心已经由民政局作价并收购,收购工作尚未履行完毕。本案案涉地块依政府纪要将建设成朝阳市慈善安养服务中心,因此作为民政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履行划拨土地而形成的,并不是真实的租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腾迁房屋,支付租金50万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时仅提供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两份,对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交。故本院无法确认两份租赁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应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彩云
人民陪审员  孙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杨天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