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

上诉人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及原审被告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法定代表人:郭玉东,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
上诉人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以下简称朝阳发电厂)及原审被告赤峰中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或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朝阳发电厂起诉是基于其与中能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关于解决燃煤质量问题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赤峰中能公司与赤峰帝华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执行了第三人即朝阳发电厂的款项,朝阳发电厂代赤峰中能公司向赤峰帝华公司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而向赤峰中能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不能按朝阳发电厂与中能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来确认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为多被告案件,且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朝阳市,故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王怀忠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