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与朝阳市民政局、朝阳市慈善安养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3民初1311号
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
主要负责人:高军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向敏,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民政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魏宏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慈善安养服务中心,,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道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司殿生,主任。
被告: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道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周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殿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以下简称朝阳发电厂)与被告朝阳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朝阳市慈善安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慈善安养中心)、朝阳市居士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居士养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向敏、赵琳娜,被告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慈善安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司殿生,居士养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发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民政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腾退房屋;2.请求判令民政局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租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民政局、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朝阳发电厂与居士养老中心签订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约定朝阳发电厂将其所有的子弟学校校舍5154平方米等租与居士养老中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朝阳发电厂向居士养老中心交付了租赁物,居士养老中心支付了租金。在合同期满前的2015年4月20日,民政局与朝阳发电厂签订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民政局将所租的房屋等交与慈善安养中心和居士养老中心使用,但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朝阳发电厂多次催促慈善安养中心和居士养老中心搬迁,但未果,向民政局索要租金其也迟迟未予答复,所以现诉至法院。
民政局辩称,根据相关文件和朝阳市政府会议纪要,朝阳发电厂废弃的学校用于养老事业不应给付租金,所以不同意朝阳发电厂的诉讼请求。
慈善安养中心辩称,慈善安养中心的意见与民政局一致。
居士养老中心辩称,居士养老中心与朝阳发电厂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案与居士养老中心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
1.民政局为证明国家鼓励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发展养老事业的事实提供的国办发(2016)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20)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认为闲置不等于无主,使用就须支付对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2.民政局为证明朝阳发电厂应移交案涉资产,不涉及给付租金的事实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4期《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对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纪要只是对慈善安养中心规划建设的意向,慈善安养中心没有理由无偿占有、使用朝阳发电厂的资产。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3.民政局为证明其虽与朝阳发电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请求朝阳发电厂予以免收的事实提供的《关于协商解决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等事宜的函》和《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认为《关于协商解决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等事宜的函》没有得到朝阳发电厂的认可,《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恰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依约支付租金。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4.居士养老中心为证明对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进行改造是由政府直接主持的事实提供的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2015)140号《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市慈善安养服务中心建设所需补助资金的请示》。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慈善安养中心、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5.慈善安养中心为证明已对朝阳发电厂的子弟学校改造完毕的事实提供的照片。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慈善安养中心虽进行了改造,但权属仍属于朝阳发电厂,有权收取租金;民政局、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6.慈善安养中心为证明其使用系政府行为的事实提供的朝阳市审计局朝审投报(2019)15号审计报告。
经质证,朝阳发电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民政局、居士养老中心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2、3,居士养老中心提供的证据4,慈善安养中心提供的证据5、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朝阳发电厂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朝阳发电厂与居士养老中心签订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约定朝阳发电厂将其所有的子弟学校校舍5154平方米等租与居士养老中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朝阳发电厂向居士养老中心交付了租赁物,居士养老中心支付了租金,在合同期满前的2015年4月20日,民政局与朝阳发电厂签订了《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约定朝阳发电厂将其子弟学校校舍和用地,包括五幢教学楼、学校传达室、厕所及操场等租与民政局,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00,000元,其余租金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民政局将所租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交与慈善安养中心使用,合同到期后民政局与朝阳发电厂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慈善安养中心使用至今,租赁费民政局一直未付。现朝阳发电厂诉至本院。
另查明,慈善安养中心系朝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为民政局领导的事业单位,职责为为老年人提供住养、医疗护理、日间照料等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民政局与朝阳发电厂签订的《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租赁合同》及到期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民政局租赁朝阳发电厂的子弟学校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又根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民政局下属的慈善安养中心使用至今,朝阳发电厂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虽法律规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质所决定,民政局使用租赁物系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租赁物又系朝阳发电厂闲置的资产,解除合同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双方经协商可自行健全和完善合同的内容,由慈善安养中心继续使用,所以对朝阳发电厂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发电厂请求民政局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民政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居士养老中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阳市民政局给付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租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朝阳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