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

某某、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沐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67097M。
负责人:高军龙,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向敏,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发电厂职工生活区(原朝阳发电厂老厂生活区域,坐落于龙城区荷花池、30号住宅楼301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荷花池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朝阳发电厂领导,要求治理荷花池,原告单位领导让被告找后勤部主任慕文凯,后被告找到慕文凯,双方就治理荷花池达成一致,同意将原告荷花池交给被告治理,同时为了方便被告治理,将原告马山居民区30号住宅楼301室交由被告居住。2014年9月被告开始治理。但就治理期限及治理方式等相关事宜,双方并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2016年5月5日,原告朝阳发电厂的后勤事务部主任慕文凯应被告要求,以朝阳发电厂后勤事务部名义为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电厂生活区荷花池允许投放观赏鱼,特此证明”。后因认为手写证明不正规,于是又为被告出具打印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我厂生活区荷花池(产权朝阳发电厂所有)养鱼,我方只允许投放观赏鱼、种植荷花。不准养鸡养鸭。1、周围只允许种植花草,不准种植其它植物。2、只准维护,不准扩建。3、保持荷花池周边环境及水面干净”。两份证明落款及公章名称均为国电电力朝阳发电厂后勤事务部。2016年5月下旬,被告以此荷花池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手续,并取名为“龙城区鑫亿鱼场”。在“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中,其中房屋权属一栏载明为朝阳发电厂,但在房屋权属人确认一栏,负责人签字处为空,没有任何人签字。2016年5月25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观赏鱼养殖,批发及零售”,此后被告开始在此荷花池经营渔场。2018年9月,朝阳发电厂与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电电力朝阳发电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约定朝阳发电厂将其职工住宅包括马山居民区在内2,220户居民的供水系统、供水业务及相关配套设施及其运行、维护维修、收费等职能移交给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主要包括:水源井、净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水表系统改造工程三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因被告的供水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7月30日,朝阳发电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出鱼池及301室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腾出,在此期间,被告饲养的鱼全部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交出非法占用的鱼池、30号(22栋)住宅楼301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的鱼池及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朝阳发电厂所有,于2014年经该厂后勤事务部允许交由原告临时治理和居住,原告朝阳发电厂在此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或予以禁止,应视为默许。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因此形成租赁或承包等合同法律关系,从朝阳发电厂后勤事务部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只是允许被告在荷花池内投放观赏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经营渔场,属于其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当初将荷花池、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交给原告系其对所有权的一种处分行为,那么原告现在收回荷花池及房屋亦是一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被告治理荷花池及301室房屋居住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视为不定期,则原告作为荷花池及房屋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应无条件返还。2019年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限期腾迁,而被告一直未搬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若让其搬离需由原告赔偿其鱼死亡的损失,因被告对其产生损失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损失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交出非法占用的鱼池、30号(22栋)住宅楼301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并交给归原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所有的位于龙城区(原朝阳发电厂生活区域)30栋(22栋)住宅楼3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告现在收回荷花池及房屋亦是一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被告治理荷花池及301室房屋居住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视为不定期,则原告作为荷花池及房屋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应无条件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一直使用及居住,上诉人也进行了装修及经营,现被上诉人无故要求上诉人搬离,但不对上诉人进行合法的补偿,双方未对该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不应搬离,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鱼池及3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朝阳发电厂所有,于2014年经该厂后勤事务部允许交由上诉人临时治理和居住,朝阳发电厂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因此形成租赁或承包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上诉人治理荷花池及301室房屋居住期限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可以视为不定期,被上诉人作为荷花池及房屋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亦应无条件返还。2019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通知其限期腾迁,而上诉人一直未搬离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诺其可以一直使用及居住,上诉人也进行了装修及经营,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双方未对该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不应搬离等上诉理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承诺其可以一直使用及居住的证据;对于是否应予补偿事宜,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沈春义
审 判 员  李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