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与***、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12232号
原告:***,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身份证号:×××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