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媛,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56年7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明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四季青商贸城众一集团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杜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安置区**会所**/div>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一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金凤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2629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5月17日***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6月13日***向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同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即定案价58930688元(不含劳保基金);并承诺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城建公司只与***进行接洽,其他任何个人、企业请城建公司予以拒绝接待。上述证据证明***拖欠他人工程款应由***承担责任,与城建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显属曲解第二十六条的法律概念,错误的将程序与实体规定混为一谈,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中金凤国控公司被列为被告,且其并未向城建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金凤国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城建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城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城建公司主张其与***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和2019年6月13日***向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内容,案涉欠付款项应仅有***承担。经核,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仅为城建公司和***之间的约定,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城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第一,城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程序与实体规定混为一谈,导致判决错误。经核,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承包人地位,其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城建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拨付,故城建公司应因其非法转包的行为,对欠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公司虽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欠款,但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且原审判令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系其非法转包造成的。故城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城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判决金凤国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凤国投公司与众一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金凤国投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的地位,故原审未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