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马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2民初2239号
原告: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9月,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罗山行政村罗山自然村,现住海原县五小廉租楼9号楼4单元502室,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57XX****XX
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济慈巷**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0年12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盘河村*组****号。
原告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宁夏圣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金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