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银川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济慈巷55号。
法定代表人:雷光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东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29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本案中为被告,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2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居福通二期C区,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