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确认的对账单是一份《**历年工程缴情况对账单》,这份对账单虽然载明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3857.3元,但也明确清楚记载了如何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3857.3元以及计算方法。当时任上诉人公司的会计韩吉国对其所书写的“**历年工程缴情况对账单”在一审当庭证明,由于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变动,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没有移交到韩吉国的手中,所以,韩吉国只能根据手中现有的支付凭证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后来,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那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移交到会计韩吉国的手中后,发现遗漏了这部分凭证,且这部分凭证证明已经又给被上诉人**支付了38992元,减去对账单所载明的工程款33857.3元,上诉人公司实际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5134.7元。对此,上诉人公司多次通知过被上诉人**,告知工程款已经超付,这也是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13日拿到对账单,时过近20年一直不起诉的原因。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所有收款的原始凭证,可是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对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变动,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没有移交到会计韩吉国的手中的事实置之不理,特别是在上诉人出具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超付工程款5134.7元后,依然不全面查清案情,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是在有效证据被完全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包括银行付款凭证、借条、支付协议等证明材料,完全证明已经超付工程款5134.7元,而且上诉人公司会计韩吉国当庭说明了为什么会出现对账单中没有计算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8992元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无权再次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历年工程缴情况对账单”,就是说对账单是对被上诉人**对账以前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的总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对账单之前的而不予采信完全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对账单是已经对过了帐,而且没有将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计算进去,难道对账单有疑问、有错误,当事人双方就不能改正,不能重新对账?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3.被上诉人**已构成恶意诉讼,其在明知已经超拿工程款的情况下,虚构事实,特别是在2019年8月14日的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出具全部付款凭证,证实不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诉讼,再次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的错误判决,是在证据被一审法院完全错误认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的错误判决不正确。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答应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因为该10万元牵扯到工程款和买卖合同,在(2019)宁0302民初554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法院只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对工程款并未作审理,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在法院作出(2019)宁0302民初5543号判决后,上诉人对该案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材料款66172.1元,说明上诉人对法院认定的10万元是承认的;2.上诉人无视(2019)宁0302民初5543号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指责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不符合事实;3.2000年1月13日上诉人公司经理***授意韩吉国与被上诉人结完账后,到2019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欠付工程款达百十次之多,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推诿不给,还不让被上诉人进上诉人公司的门,到2019年6月17日,摄于扫黑除恶的形势,才答应给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但只付了6万余元,还剩3万余元没有支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13日,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总计还有**工程款33857.30元;二、钢材款:66172.1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持本案对账单等证据,将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51元及利息,后该案经审理后认定货款为66172.10元,涉及的工程款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宁03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172.1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被告公司时任会计韩吉国亲笔书写,且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本案账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中载明的所欠工程款金额给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工程款33857.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7.30元,限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从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1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总计还有**工程款33857.30元”的事实。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账单中还有**工程33857.30元不实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出具对账单时,上诉人公司财会人员未将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转款凭证收集到账所致,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经核实,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款项支付凭证只能证实在2000年1月13日出具对账单之前,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对账单载明“总计还有**工程款33857.30元”的事实;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账单系该单位财会人员错误出具,现应重新核账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只提交了2000年1月13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并不能提交2000年1月13日出具对账单时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