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淑芹,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系上诉人***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淑芹,被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以事实证据依法改判;2.请求对2003年7月25日***的原始收款收条78000元及证人**的证言证词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认定;3.请求对***的假借条13500元进行确认认定;4.请求对被上诉人自转自收10万元的假账、假凭证进行确认认定;5.请求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上诉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对***的假证言、假证据强行认定。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严重错误,违背法律、违背事实证据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2003年5月16日支付***12#楼2万元,借条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付款凭证也没有上诉人(承包人)***的签字**,显然是假证。2.2003年7月26日***的假证收条内容:收到金积建筑公司金花园B区12#水暖工程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打条子78000元其中20000元7月26日58000元)。(其中20000元7月26日)这条子没头没尾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前后重复矛盾,显然是假证。***假收条中:***打条子78000元,始终没有见到。3.上诉人(承包人)***当庭提交2003年7月25日***收到***的现金收条,收条内容:收到金花园B区12#楼水暖安装费柒万捌仟元整(78000)及证人**的证言、证词,一审不予采信。借条没有借款人***签字的假借条,付款凭证没有上诉人(承包人)***签字**的假凭证,否认了***自己亲笔写下的原始收款收条7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对***的假证言强行认定。被上诉人***的外甥***根本就没有到过上诉人的工地,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干过活,也没有和上诉人***签过协议,一审对被上诉人偷税漏税的假账、假凭证,借条没有借款人***签字的假借条13500元,付款凭证没有上诉人(承包人)***的签字**,违反财务制度,违背证据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三、一审和被上诉人隐瞒包庇农行关马湖营业所偷税漏税自转自收10万元的假账、假凭证,没有上诉人(承包人)***的签字**,违反财务制度,否认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违背证据法的规定强行认定。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没有收到10万元的原始证据银川商业银行对公存折账户明细表拒绝不收、不质证、对证、认证,对证据时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质证、对证、认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转自收在农行关马湖营业所开户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质证、对证、认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1915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关于***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我方不仅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证据,而且有***本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质询,同时又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进行当庭对证,完全可以证实***在上诉人所在工地为上诉人以上工程施工,并且上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2.对于***同***的答辩意见一致。3.对于所谓的10万元假账的事,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凭证,经法院调取凭证明确证明这10万元是打到上诉人***的账户当中的,被上诉人不仅有出账证明,而且向法庭提交进账证明。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实际上我方是真正给上诉人多付了3.9万余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据“民居计划”工程金花园B区12号楼结算明细表,由被告提供付款原件凭证(进账单)与原告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30433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成立民居计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民居办),主要任务是开发建设金花园小区,原告***属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金花园B区12号楼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金花园B区1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按照民居办应付工程款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2日、2003年4月15日向被告金积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共计3000元。2015年7月29日,民居办出具“居民计划”工程金花园B区12号楼结算明细表(不含阁楼),工程总造价为1355801.54元,加非典建设期补助6779元、材料补差款10735.28元,总计工程总价为1373315.82元。扣除民居办代垫的材料、民工工资、施工电费等款项246901.26元,民居办向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7740.52元,扣除税金51262.32元,民居办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478.2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水暖、阁楼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别由***、***另行承揽施工,被告金积建筑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向***支付了木工款13500元,直接向***支付了水暖工程款78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费2025.16元。2015年7月29日,民居办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不含阁楼。对于阁楼的工程款,由**市国资公司向原告***进行了支付。现扣减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垫付的电费2025.16元,向***直接支付的水暖工程款78000元,向***直接支付的木工工程款13500元,以及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9154.81元(1107740.52元X2%-3000元)外,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43798.23元(1056478.20元-2025.16元-78000元-13500元-19154.81元)。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为:2003年4月2日支付47285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98500元,2003年4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03年4月29日支付25076元,2003年4月30日支付96861元,2003年5月19日支付80000元,2003年5月21日支付28094元,2003年7月2日支付118126元,2003年7月25日支付82107元,2003年9月19日支付46641元,2003年12月9日支付28071元,2004年1月18日支付101384.8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3500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15135.08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895780.88元,现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017.35元(943798.23元-895780.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银川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金额为20000元)上“***”的签字和2003年4月17日银川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金花园B区12号楼工程款为1373315.82元,民居办就金花园B区12号楼,共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107740.52元,被告辩称于200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12337.2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称于200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但仅提交了一张银行支票存根,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经鉴定,该存根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0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200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称代原告支付工人***水暖工程款78000元、向***支付木工款1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及***、***在法庭上的证言及该二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支付的该款项应当计入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未收到2003年4月17日的工程款1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宁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进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虽称其实际并没有该账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2006年1月27日的20000元、2007年2月16日的3500元、2008年1月22日的15135.08元、2009年1月24日的5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有争议,对付款的时间未做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原、被告提交的民居工程办公室金花园B区12号楼结算明细表的出具时间,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017.35元及利息(以48017.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被告**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元(缓交),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43元,由原告***负担9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双方争议的2003年4月17日银行转账100000元,本院向**农行金积分理处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活期账户明细表、开户信息、支款(取息)凭条、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三笔款项是否支付存疑:1.涉及***的78000元款项;2.涉及***13500元款项;3.涉及关马湖营业所的10万元转款。关于***上诉主张涉及***的78000元款项和***13500元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涉案工程的水暖由***施工,主张其给付***支付现金78000元后***书写了收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支付工程款及***未施工。而**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抗辩其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工程款78000元,给***支付工程款13500元,**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收条等付款凭证,并且申请***和***出庭作证。***虽然给***也出具过78000元的收条,但***出庭作证时**:“我干的水暖工程是金积建筑公司向我拨款,财务上做了手续,***说干的是他的活,必须给他出条子,我又向***出了78000元的条子”,并且***在2003年7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出具收条时也特意注明了此事。***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我与***、***三方说的,干活的时候,由我的队长***带领工人去干”,该证言印证了2003年7月4日***给**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条据的内容:“***领到***木工工资13500元”。***虽然对证人证言质证不认可:“我阁楼木工是外地人干的,包出去了,具体谁干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法否定**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关于2003年4月17日转款10万元的问题,***上诉主张关马湖营业所的10万元转款是**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自转自收的行为,主张其未在农行**分行关马湖营业所开通过账户,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如何设立以“***”为户名的账户,且是如何完成“自转自收”行为的。而**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宁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已进入***账户内。虽然一审法院委托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2003年4月17日支票存根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2018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否认2003年4月30日、2003年5月19日和2003年5月21日三张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的同时,***也认可收到了该三笔款项,即***收款的支票存根并非均由其本人签字,故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争议款项已进入***账户的证明目的成立。且针对双方争议的2003年4月17日银行转账10万元,本院向**农行金积分理处调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活期账户明细表、开户信息、支款(取息)凭条、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可以证实**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已经支付且***已经支取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淑芹虽对本院调取证据中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缓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