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路滨河商务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蒙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案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各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四案合并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元,减半收取6564元,由上诉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马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