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而上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是除去水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一审卷宗中有被上诉人***递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鉴定,属程序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宏红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