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02民初309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淑芹,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成、韩吉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淑芹、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民居计划”工程金花园B区12号楼结算明细表,由被告提供付款原件凭证(进账单)与原告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吴忠市国资有限公司、吴忠市审计局、吴忠市财政局对原吴忠市民居计划工程B区12#楼进行了结算,并提供”民居计划”工程金花园B区12#楼结算明细表一份,原告依据结算明细表与商淑琴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流水账相对,部分工程款被任新华拖欠使用,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工程金花园B区12号楼自2002年开始施工,工程总量结算完毕后,经吴忠市人民政府和各级部门将工程款计算下来共计1362580元,工程款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了1311660.99元,下欠50919.01元保修款,原告妻子商淑芹已经领走了,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赔偿370000元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存折一份(原件),证明2002年以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共计740000元左右;
二、结算明细表一份、文件一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30余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40000元,下剩30余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存折,并不能明显的表示出上面的钱是从哪来的;对证据二中的结算明细表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文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恰好能证明民居计划办公室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被告公司欠付的,且该文件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文件上明确写明下欠工程款由国资委支付,阁楼的工程款、多扣的工程款、结算的保修款均由国资委支付。该文件充分说明原告在民居计划12号楼的工程问题经国资委调查后已经做了处理,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政府分11笔共计结算了1362581元的事实,。
证据二、涉案工程付款明细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660.99元的事实,且将尾款的保修费88049元的支付凭证交付给了原告,保修款政府已经给原告支付,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1.2003年3月20日支付47285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108231元;2003年4月17日支付105430元;2003年4月30日支付25076元;2003年4月30日支付102291元;2003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2003年5月19日支付108145元;2003年5月20日支付44560元;2003年7月2日支付140685.6元;2003年7月26日支付149999.94元;2003年8月20日支付338.3元;2003年9月19日支付49873元;2003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2004年1月12日支付212337.27元;2004年1月18日支付101384.8元;2006年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8635.02元;2009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2013年支付18674元,以上共计支付1311660.99元,另加12号楼、6号楼的保修费88049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03年3月20日的47285元没有异议,对税金1715元有异议,政府已经扣过税金了,被告不能再扣;2.对2003年4月15日的108231元有异议,原告收到98500元;3.对4月17日支付的10543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4.对2003年4月30日支付2507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是4月29日给的;5.对2003年4月30日支付102291元,有异议,原告只收到96861元;6.对2003年5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7.对2003年5月19日支付的108145元有异议,原告只收到80000元;8.对2003年5月20日支付44560元,原告于5月21日收到28094元;9.对2003年7月2日支付140685.6元,原告只收到118126元;10.对2003年7月26日支付149999.94元有异议,但原告7月25日收到82107元;11.对2003年8月20日支付338.3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钱;12.对2003年9月19日支付49873元有异议,原告只收到46641元;13.对2003年12月9日支付30000元有异议,原告只收到28071元;14.对2004年1月12日支付212337.27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15.对2004年1月18日支付101384.8元,原告认可;16.2006年支付的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任兴华借原告的钱,但原告没有证据,被告公司的人都知道;17.对2007年2月16日支付的3500元有异议,收条系商淑芹本人出具,但是是被告借原告的钱;18.对2008年1月22日支付的15135.08元有异议,签字是商淑芹本人所签,但原告没有收到钱;19.对2009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元有异议,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20.2013年支付的最后一笔18674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保修费,不在金积建筑公司的钱里面包括,是政府另外给原告的钱;21.对12号楼、6号楼的保修费共计88049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结算明细单系打印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文件,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成立民居计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民居办),主要任务是开发建设金花园小区,原告***属于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承包金花园B区12号楼,工程造价1355801.54元,加非典建设期补助6779元、材料补差款10735.28元,总计工程总价为1373315.82元。扣除民居办代垫的材料、工资、电费等款项246901.26元,民居办已向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740.52元,扣除税金51262.32元、管理费22154.81元,电费4316元,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7.39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47285元,200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98500元,2003年4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2003年4月29日支付25076元,2003年4月30日支付96861元,2003年5月19日支付80000元,2003年5月21日支付28094元,2003年7月2日支付118126元,2003年7月25日支付82107元,2003年9月19日支付46641元,2003年12月9日支付28071元,2004年1月18日支付101384.8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3500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15135.08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总计895780.88元,下剩13422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金花园B区12号楼工程款为1373315.82元,民居办就金花园B区12号楼,共向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1107740.52元,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于200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12337.2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于200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但仅提交了一张银行支票存根,12#楼付款明细表中又显示为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吴忠市金积建筑公司在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03年5月13日的20000元为”对公活期取款”,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被告称代原告支付工人史孝礼、杨学东等人工工资102960元及铁艺款1500元,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未收到2003年4月17日的工程款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笔款项已转入原告***名下账户。原告称2007年2月16日的3500元、2009年1月24日的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85元,由原告***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