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302执2128号
申请执行人:*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东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宁夏法制日报刊载道歉声明一则,向申请执行人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宁0302执212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