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5543号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51元及利息179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某系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积建筑公司)的经理,1994年7月30日,拉走原告钢筋3.25吨,价格10820元,1994年8月7日水泥款5736元,1996年1月23日,建材款8224元,1998年3月24日,钢筋款5535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在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33857元,以上共计108251元。多年来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诿,2019年6月17日,原告找被告,被告认账且答应用金积农贸市场的房子抵顶给原告,但没有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任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部分款项系工程款,而本案系买卖合同;3.原告所诉材料款中有一部分钢材是案外人刘某走了,与被告无关;被告曾以牛场抵顶材料款,且根据前后款项支付情况,还超付原告4000元;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长达19年半的时间里,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收据因对账单系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最终结算,故对欠条和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载明时间均在结账单之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3日,被告金积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一、东门市场工程款33857.30元;二、钢材款:66172.10元。另查明,2019年6月,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还查明,原告起诉状中“任新华”与“任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所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被告任某签字,且材料实际给被告金积建筑公司提供,故被告任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2000年1月13日,被告金积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拖欠原告材料款66172.1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积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8251元的诉求,本院支持66172.1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积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牛场抵顶给原告且涉案款项已超付,因其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积建筑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金积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期,故被告金积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6172.10元,限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79元,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卉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