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3执5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个体户,住*夏***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字8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06711.12元、工程款利息283729.1元、仲裁费13410元、执行费28304.4元,共计2632154.6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632154.62元;
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