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2060号
原告:尤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丁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丁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安置楼*期。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回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田桥村******号。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尤某诉被告丁某1、丁某2、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被告丁某1、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其货款15914元及逾期利息4774元(15914元×年利率6%×5年=4774元),以上合计20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砂石料经营个体户。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砂石料,被告就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1591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1辩称,2013年我从被告金积建筑公司承包了金积清真寺建设工程,是包工包料。当时原告给我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丁某2在工地上负责收料。我和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日就结算了,当日我给他打了36900元的欠条,已经付了30000元,剩下的6900元已经过法院判决了。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单子上的金额不予认可,这钱已经包括在条子里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积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丁某1如果认为我公司差他的钱,丁某1可以起诉我们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3年3月26日被告丁某2给其出具的两张收据,分别载明×××给金积建司清真寺丁某1工地拉来的毛石18方、×××给金积建司清真寺丁某1工地拉来的毛石16.8方。2.被告丁某2于2013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A38958给金积建司清真寺丁某1工地拉来沙子28车。
被告丁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金积建筑公司认为和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某1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告及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某1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1于2013年期间从被告金积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金积镇的清真寺工程,被告丁某2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担任收料员。原告尤某系经营砂石建筑材料的个体户,其自2013年起,给原告供应砂石建筑材料。2013年10月2日,被告丁某1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尤某拉砖、沙家石、石头共现金36900元,叁万陆仟玖佰元正,欠款人:丁某1,2013年10月2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金积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元,下剩的6900元,因被告丁某1未付,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将被告丁某1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下剩货款690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宁03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1支付原告货款69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其和被告丁某1遗漏结算为由,持本案证据,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某1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丁某1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现原告仅以送货收据、收货证明为证据,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5914元。对此,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依据尤某诉丁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宁03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显示,被告丁某1于2013年10月2日给原告尤某出具了一张369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砖、沙家石、石头”。而本案三张单据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日之前(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6日、6月18日),并且上述三张单据载明的货物也为“沙子、石头”。综上所述,原告仅在提供现有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丁某2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