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02民初5864号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系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李凯龙,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积建筑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晶、李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子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众多微信平台,发布名为”包工人***:千万工程款被吞,官司无果,受害人长期蒙冤,公道何在?”的虚假信息,捏造损害原告名誉的不实情形,在该文章中捏造、虚构二原告偷税漏税、工程不招标、与所谓的黑社会”马黑子”勾结一起收保护费、多次绑架其儿子林浩、伙同国家政府单位损害其利益等虚假事实,并大肆宣扬。被告以上诽谤原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该文章通过网络信息途径已经被数千人阅览,对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所谓侵权一说,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经吴忠仲裁委违法仲裁后,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向相关部门实名举报无果后,才无奈求救于网络,希望引起社会重视,被告在文章中所述的都是事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意思;2.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包工人***的屈辱之冤及绝望中的呼喊”打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具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金积建筑公司承揽的吴忠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吴忠市金积镇新政区六期保障性住房项目(1-9#楼)工程”和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吴忠市利通区移民安置建设工程(一标段)5#、10#、11#、12#、13#”的工程中分包了六期保障性住房3#、6#、9#住宅楼和移民安置房11#、12#的建设工程,双方对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当地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吴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组成仲裁庭,原告金积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反请求,吴忠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吴仲案字8号裁决书,其中裁决内容的第(二)项为:原告金积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306711.12元。后原告金积建筑公司、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宁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金积建筑公司、被告***申请撤销(2015)吴仲案字8号裁决书的申请。因被告***对吴忠市仲裁委、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满,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记者报”发布了题为《包工人***:千万工程款被吞,官司无果,受害人长期蒙冤,公道何在?》的原创文章,文章中大量存在:”该公司(金积建筑公司)在相关领导的庇护下,强行开工”、”该公司三分之一的工程款都是从建设局的公户转到金积建筑公司***儿子(任超)私户下,该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对我说:我们公司为了拿此工程,上上下下送了不少钱,我不收保护费行吗......:”、”组织本公司的黑社会马黑子,强收分包商的保护费”、”2013年9月份,金积建司的黑社会”马黑子”已收保护费为由......”、”我于金积建司在仲裁委开庭期间,先后给金积建司的黑社会”马黑子”绑架了4次”等大量与事实不符且带有侮辱、诽谤性的词汇语句。截止本案庭审,该微信公众文章仍然在网上存在,且该文章点击浏览次数已经达到4180余次,给两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记者报”发表题为”包工人***:千万工程款被吞,官司无果,受害人长期蒙冤,公道何在?”的原创文章,该文章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和侮辱,并对原告金积建筑公司进行了诽谤,造成了两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删除其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记者报”发布的题为《包工人***:千万工程款被吞,官司无果,受害人长期蒙冤,公道何在》文章的所有文字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宁夏法制日报刊载对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的道歉声明一则,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宇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鑫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