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7031号
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罗家湖中心村********室。
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合计472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0日),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1.2分计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付款单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1.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息1.2分;2.原告通过向张建明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付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成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农村商业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1.2分计算,借款期限壹年(一年)借款人:*天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农村商业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1.2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17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成欠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2800元(暂算至2018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被告*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丰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