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217号
原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亮,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金积镇。
法定代表人:杨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建安公司)与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17日原告利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7日原告利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刘小亮,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882747.17元及利息2025963.17元,两项共计11908710.3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牛羊屠宰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为3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承台、地梁、砼墙体、水电等)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10%,主体框架封顶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40%,工程全部完工(指合同内包含所有内容)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70%,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总价的95%,总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4年4月16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氨机房、配电房、设备房、食堂及待宰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以定额计费让利方式计算,最终以实际发生量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定额及取费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暂定总价为9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单体工程基础完成支付完成部分的65%,完成部分由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单体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完成部分的65%,完成部分由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单体工程完工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70%,承包人要提供完成部分的所有资料并提供该节点工程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计算量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留作工程的保修金,其支付方式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以上所涉两项工程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下欠9882747.17元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1月19日,**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接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由被告将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收购,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项目所拖欠的**市东塔建筑公司等17家施工单位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偿付义务,即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整体转移给被告,故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9882747.17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利益遭受损失。综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返聘到盛源公司,宝迪的账目是由他负责的,现他已经离职,后来账务移交给盛源公司的财务总监潘锐,代理人对账务也不清楚,潘锐生病无法行走,所以需要内部进行对账,请求延期2个月审理。原告诉讼的数额过高不属实,盛源公司是在政府做工作的情况下,才接受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及整体资产。代理人认为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利通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一《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建设施工合同》、证据二《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氨机房、配电房、设备房、食堂及待宰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收据3张、证据四《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现状盘点报告》、证据五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4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顶房协议5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顶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证据三(2019)宁03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3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基土换填、土方回填、承台、地梁、砼墙体、水电等)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10%,主体框架封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40%,工程全部完工(指合同内包含所有内容)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总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返还。合同第7条约定,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发承包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贰佰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如出现不能按时进场施工、中途停止施工的;或消极怠工延误工期经发包人通知仍不改正的;或承包人以民工索要工资为名罢工、围堵或到政府部门闹事的;或承包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等违约行为的,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4日向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2014年4月16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氨机房、配电房、设备房、食堂及待宰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以定额计费让利方式计算,最终以实际发生量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定额及取费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9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单体工程基础完成支付完成部分的65%,完成部分工程量由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完工支付完成部分的65%,完成部分工程量由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单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70%,承包人要提供完成部分的所有资料并提供该节点工程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计量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留作工程的保修金,其支付方式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6月25日,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中天恒达宁预字(2015)001号《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现状盘点报告》,该报告载明,受**金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对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青铜峡市宝迪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青铜峡市宝迪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市宝迪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宁夏宝迪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已完项目进行现状盘点。该报告中载明:涉案牛羊屠宰车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9028015.20元(不含劳保基金),氨机房实际完成工程造价931182.02元(不含劳保基金)、配电房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一览表上的名称是变电站)462900.81元(不含劳保基金)、设备用房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249496.78元(不含劳保基金)、食堂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3642365.52元(不含劳保基金)、牛羊待宰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917343.07元(不含劳保基金),以上合计38231303.4元。
2016年1月19日,**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出让方),宁夏盛源清真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载明,2015年6月,受**市政府的委托,甲方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对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28日,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在该项目的建设上已经没有能力注入资金,决定退出该项目。为了妥善解决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建设遗留的相关问题,甲方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乙方出让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该合同就收购标的项目的组成、收购标的项目价款、支付方式、收购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一条收购标的项目的组成“2、收购标的项目现拖欠**市东塔建筑公司等17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保证金陆仟零肆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小写:¥60,437,250元),该债务由乙方接受并承担偿付义务,超出该债务以外的法律或合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详见附件11)”。
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及转款凭证显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8762986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合计31062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盛源公司作为乙方与**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该合同就收购标的项目的组成、收购标的项目价款、支付方式、收购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收购标的项目的组成“2、收购标的项目现拖欠**市东塔建筑公司等17家施工单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保证金陆仟零肆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小写:¥60,437,250元),该债务由乙方接受并承担偿付义务,超出该债务以外的法律或合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根据该收购协议中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中天恒达宁预字(2015)001号《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现状盘点报告》,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8231303.4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为31062986元,被告盛源公司主张其公司还通过抵顶五套房屋方式支付工程款3448984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盛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抵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盛源公司称以五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44898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盛源公司主张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31062986元,下欠工程款为7168317.4元,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137029.2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在签订《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牛羊屠宰车间建设施工合同》后向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2000000元,依据盛源公司作为乙方与**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第一条,宁夏宝迪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已将保证金2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利通建安公司,原告利通建安公司不认可,被告盛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通建安公司诉讼主张被告盛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源公司与**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宁夏**宝迪清真食品工业园及现代化养殖一体化项目收购合同》,该收购合同约定由盛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保证金,并约定由盛源公司分期分批承担解决,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702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71370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2元,由原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6元,由被告宁夏盛源食品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