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2民初4673号
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94328878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青春财富中心13楼1310室、1311室、1312室。
法定代表人:牛大力,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马巍,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迎宾大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0MB0U32456H,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宁北街5号。
负责人:宋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哈丽芳,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由原告宁夏基业岩土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彩 玲
人民陪审员   马丽琴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蓉
书记员廖静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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