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02执3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曹雅蓉,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96元,执行费705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起本院办案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其后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灵武市××区房产一处,本院已冻结该房产手续,因该房产已被另案冻结,故本院未作实际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股票、公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五、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回复,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盖宁军
审判员赵国志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执行员 闫宁刚
执行员闫宁刚
书记员 杨 劲